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10号201-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友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新,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宾水道增九号环渤海发展中心e座。 负责人:韩运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利盛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南白万公路东两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郭云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昕,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留勇,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欣苑公寓6号楼2门201号。 上诉人天津桦科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利盛煤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石留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琪儿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高院查明:2012年5月11日,利盛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利盛公司购买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金额为90073500元。 2012年5月15日,利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申请9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桦科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为利盛公司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办理9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利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02101112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经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审批同意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中所述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始至2013年5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合同第七条第一款(7.1)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第六款(13.6)约定:因利盛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天津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利盛公司应承担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利盛公司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90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并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数额为9000万元的借款合同。 2012年5月15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桦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j02(高保1)11200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桦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权到期日起两年。 2012年5月15日,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石留勇签订了编号为“tj02(高保2)1120049”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留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债权到期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于2012年5月15日依约向利盛公司发放贷款9000万元整。同日,利盛公司向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利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桦科公司、石留勇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7日,案外人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为利盛公司开具90000305元《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 利盛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了相应利息。 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起诉请求:一、利盛公司偿还其贷款本金9000万元和截止到2013年8月21日产生的利息3093606.94元,以及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利盛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共计7018718.43元;三、桦科公司、石留勇对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利盛公司、桦科公司、石留勇共同承担。 天津高院认为: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分别与利盛公司、桦科公司、石留勇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利盛公司未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桦科公司、石留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盛公司主张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利盛公司不仅于2012年5月15日以股东会决议同意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且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7日,天津市天悦商贸有限公司给利盛公司开具90000305元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符合利盛公司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载明的借款用途;此外,《华夏银行对公明细对账单》显示,利盛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3月21日向华夏银行天津分行偿还利息。上述证据充分说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利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华夏银行天津分行与石留勇合谋串通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利盛公司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盛公司以上述理由向该院提起反诉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请求属于针对华夏银行天津分行诉讼请求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范围,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