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扬子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忠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齐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认定的事实。1.从建业庆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与齐华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合同附表内容可以看出,该承揽合同约定非标设备利润率实际远不止8%。2.江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专家意见和《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可得利益损失的依据。中兴公司属生产制造型行业,与建筑安装型行业不同,其利润的计取也应不同。案涉项目虽然单体设备由设备供应商提供,但就整个项目而言,按照合同要求,中兴公司要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全部设计工作、并提交全套设计图纸、外购设备的选配、非标设备的制作、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联动试车开车等等,整个项目属交钥匙工程,而非简单的设备安装。3.二审判决以中兴公司2007年至2010年度《损益表》、《利润表》反映的企业年利润率,比对涉案工程利润率,明显不当。(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1.二审判决以江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专家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却未安排该专家到庭接受质证。2.二审法院向与中兴公司同行业竞争对手的高管潘志斌调查收集不利于中兴公司的材料,令人怀疑。(三)二审判决推翻相关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的理由。中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问题。1.对于本案利润额的计算依据,一审中扬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涉案物财产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载明:“由于无法采取成本法进行鉴定,只能根据扬州市同类企业的利润水平,确定一个市场中等利润率,供委托方参考使用。”原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亦表示,因利润金额无法确定,所以出具了鉴证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书。而依市场法得出鉴定结论事实依据不足,显然与本案的实际情况差距悬殊,二审判决对该鉴证意见书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案涉化肥生产线的承揽业务属于加工订作兼有工程施工内容的特定项目,对于该工程利润率的确定,国家没有专门的权威标准;在鉴定机构只能出具鉴定意见书而非鉴定结论书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参照承揽项目同一、企业利润水平近似的建业公司与齐华公司签订的《年初20万吨复合肥项目剩余设备设施承揽合同书》的约定,确定本案非标设备成本部分利润率为8%,并无不当。中兴公司主张该承揽合同约定非标设备利润率实际远不止8%,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齐华公司年产20万吨复合肥项目已完成项目成本及该项目利润现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中兴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齐华公司不予认可,二审判决未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2.对于外购设备等部分工程的利润率问题,由于该部分工程无需中兴公司直接进行设备加工,江苏省安装工程定额标准与本案承揽工程之间有一定的共性,二审判决参考江苏省安装工程定额标准、利润率的基础人工费、以及中兴公司所在行业的整体利润率处于较低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此部分工程的利润率为3.5%,已经充分考虑到中兴公司在采购设备、协调安装调试中需要付出的劳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咨询笔录进行了质证,中兴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外,二审法院向建业公司高管潘志斌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综上,中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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