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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识别案件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亚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亚妮,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六局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已经进行验收,且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已经作出认定,但判决书中却表述为“工程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显然与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首先,长远嘉和公司分包工程的全部资料均未交付给中建六局,导致无法进行全部工程资料归集;其次,因长远嘉和公司拖欠监理公司监理费,监理单位对工程资料均未盖章确认,故此部分工程资料尚不完整;最后,因长远嘉和公司拖欠中建六局巨额工程款,造成中建六局无法支付材料款等,材料商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故此部分工程资料尚不完整。因此,中建六局无法进行工程资料归集整理,不能交付长远嘉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问题。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是:“2013年7月23日,长远嘉和公司与中建六局及监理单位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召开会议,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3年8月2日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长远嘉和公司和监理单位天津神州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在报告上盖章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虽已经交付使用,但是尚未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建六局是否应履行向长远嘉和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义务问题。长远嘉和公司与中建六局均确认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596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六局仅将项目供热资料交付长远嘉和公司。根据中建六局与长远嘉和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六局作为施工单位,负有交付工程资料和配合长远嘉和公司进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二审判决中建六局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并无不当。长远嘉和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由长远嘉和公司组织的发包分项工程,中建六局需提供施工过程中与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盖章服务,此项工作只为配合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工作,不参与分包单位施工过程中的直接管理。工程竣工后分包单位负责整理,归档竣工资料,组卷完毕后同总包单位一起移交档案馆。”据此,各分包单位应负责整理分包工程的资料,中建六局并无向长远嘉和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义务。中建六局可在履行二审判决时对长远嘉和公司行使抗辩权,不必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若中建六局的工程合格,监理单位应对相关资料盖章确认,否则中建六局可以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中建六局亦有权要求材料商提供资料。中建六局以监理不予确认相关资料以及材料商不提供资料作为抗辩,理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中建六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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