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杨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均哲,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翔,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华春苑12幢2单元2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茗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兆顺财富中心E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永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曲靖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鑫公司)、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一)二审判决作出后,经泰安公司到楚雄州永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于2014年12月10日获得了新证据“永仁项目部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该《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充分证明:永仁项目部是在永仁县工商局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属于兆顺公司的分公司,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属于兆顺公司内设的职能部门。因此,根据《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兆顺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兆顺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2014年12月2日,泰安公司发现了新证据“泰安公司与兆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记载:“楚雄兆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今委托贵公司支付永仁兆顺财富广场项目云南叠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863567.14元(大写:肆佰捌拾陆万叁仟伍佰陆拾柒元壹角肆分),此款从贵公司应付永仁兆顺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由此《付款委托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兆顺公司全权负责。”根据《付款委托书》并结合2013年12月31日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以及同日叠鑫公司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兆顺公司对叠鑫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1.《付款委托书》虽字面为“委托付款”,但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双方明确约定:“此《付款委托书》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兆顺公司全权负责”,该约定中明确包含了由兆顺公司自行向叠鑫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2.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并承诺“我公司仅按本付款计划确认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泰安公司与兆顺公司之间仅为委托付款的法律关系,兆顺公司就无需单独向叠鑫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也无需作出任何还款承诺。3.如前所述,永仁项目部是兆顺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兆顺公司对叠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作出还款承诺正是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委托付款行为,而是基于兆顺公司对叠鑫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二、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承诺书》的性质是双务合同,双方各自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既然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兆顺公司是履行先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则兆顺公司未按《付款计划》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行为显然属于违约行为,对于该违约行为导致叠鑫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费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兆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判决泰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违约后果错误。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泰安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核查,其提交的新证据为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2013年12月30日泰安公司发给兆顺公司的《付款委托书》”。 关于泰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能否推翻二审判决问题。依据泰安公司提交的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的《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并经本院核查,兆顺公司“永仁项目部”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过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属“兆顺公司分公司”,而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永仁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属于兆顺公司内设职能部门”。对此,本院认为,泰安公司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是主债务人,兆顺公司是保证人,叠鑫公司为债权人。从法律关系来说,泰安公司与叠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和兆顺公司与叠鑫公司之间的保证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二审判决免除保证人兆顺公司的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泰安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必然联系,亦不会加重泰安公司的责任。故作为主债务人的泰安公司以新证据为由主张二审判决免除保证人兆顺公司的保证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超出其作为主债务人的权利范围,也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查范围。而且,二审判决对永仁项目部是否办理过工商登记以及是否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否属于内设职能部门的认定,并不影响泰安公司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泰安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予审查。 关于泰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付款委托书》能否推翻二审判决问题。泰安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日,发现了新证据“泰安公司与兆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结合2013年12月31日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以及同日叠鑫公司向泰安公司和兆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泰安公司认为该《付款委托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兆顺公司出具《付款计划》是委托付款行为的认定,兆顺公司对叠鑫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泰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付款委托书》仅是泰安公司委托兆顺公司向叠鑫公司支付钢材货款,而非债务转移。在委托付款行为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泰安公司仍应当自行承担付款及相应法律责任。而二审判决兆顺公司对叠鑫公司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是基于兆顺公司与叠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而非委托付款关系。故泰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付款委托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其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