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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兆魁、李云与李兆魁、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魁,原青海省乌兰县茶卡民贸公司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云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兆魁,原青海省乌兰县茶卡民贸公司退休职工。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李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兆魁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李云根本没有缴纳税款,也从未向李兆魁提出将房产办理至李云名下的请求。其次,李兆魁与李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便出现了一份假冒李兆魁签字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买受人却变成了“张淑萍”,房产价款变成了2.5万元,张淑萍据此缴纳税款4925元,但在向乌兰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过程被该局拒绝,从而办证未果,遂引发争议。李云与案外人张淑萍恶意串通,伪造合同等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兆魁有协助办理过户的附随义务,但该协助应仅限于协助买受人本人。李云在合同签署当天,即串通张淑萍,拟将房产及土地过户至张淑萍名下,李云的丈夫李玉辉还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李兆魁签署虚假合同将房产过户至张淑萍名下,并意图偷逃国家税款。因此,真正的违约人是李云,李兆魁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或违法行为。(三)李兆魁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李云根本没有购买李兆魁房产的合法意思表示,房产的所有权人李兆魁向李云出售房产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李兆魁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李云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强令李兆魁将房产过户至张淑萍名下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兆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案涉李兆魁与李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交纳买卖房屋过户税费的义务属于李云。李云使用虚假合同报税违反国家税法,应由税务机关予以制裁,但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李兆魁已收到全额购房款,现以李云虚假报税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交付房屋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程中,买受人李云必须完成纳税义务后,房产部门方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这与李兆魁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李云办理过户手续(须签字)并实际交付房屋并不矛盾。李云请求李兆魁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并实际交付房屋,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兆魁拒绝交付房屋、协助过户属于违约行为,李云使用虚假合同报税亦存在过错,二审判决对双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公平合理。

综上,李兆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李兆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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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