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中段。 负责人:朱同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耀,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69号山西国际贸易中心A座23层。 法定代表人:朱成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商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利建、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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