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玉彪,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东苑群岛花园小区22栋232号。 委托代理人:聂晓东,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14小区友谊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蓝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沛利,男,回族,1962年5月12日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3小区19栋361号。 本案原由成玉彪以新疆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润公司)、杨沛利为被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2月27日做出(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成玉彪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兵团分院)。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做出(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玉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玉彪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一、丽润公司与其之间也产生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案涉文件中有大量内容是丽润公司应向原股东支付股本金款、股东权益款、股权议价金的约定和承诺,文件上有丽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蓝军、杨沛利等的签章,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一审、二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总额为613.82万元的小合同,而该合同仅用于备案和避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同日订立的总金额为4435.36万元的协议。二、经法庭查证的系列证据都对丽润公司应付全体股东股东权益款1126.64万元予以了确认。其当时虽在行使职权方面有瑕疵,但该约定是为其他股东增加了股权转让的利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丽润公司系自愿在股本金外另支付股权议价金款600万元。三、丽润公司应对杨沛利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本案证据一再确认丽润公司特别授权杨沛利全权代该公司负责与石河子天露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露公司)进行谈判、付款等企业并购事宜。丽润公司至今仍未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因丽润公司尚未向原股东支付全部款项,杨沛利在合同履行期内的说明和承诺并未超越权限。四、《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表及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是蓝军授意和要求其撰写的,其他股东也均不知情。蓝军则答应给其尽快支付尚欠的款项。该文件内容不足以否定丽润公司应支付股东权益款和股权议价金的事实。五、一审、二审判决存在诸多逻辑错误。以其他股东对股东权益款和股权议价金不知情为由认定该两笔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以公司内部治理情形来否定对外订立合同效力明显错误。《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虽有四个版本,但均标注为附件,分别对应不同的主件,可以证明并购总价款是4435.36万元,其中包括股东权益款和股权议价金。丽润公司、杨沛利履行了《三方合作协议》部分内容,该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天露公司已因资金困难、出现亏损,因此认定关于股东权益款的约定不存在属于逻辑错误,事实上是丽润公司看中天露公司地产开发的商机才收购其股权。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丽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成玉军可以无故向杨沛利汇款100万元,杨沛利也可以无故向其支付100万元"订金",而且就在2011年12月13日、14日,这符合生活逻辑吗?杨沛利保证的范围在当时并未超出《三方合作协议》及附件的支付范围,2012年4月12日杨沛利代表丽润公司再次向成玉彪出具《承诺函》,杨沛利的保证责任期限也应随之而后延。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高院兵团分院(2014)新兵民二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丽润公司向成玉彪支付股权议价金款600万元,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承担违约金468.63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润公司承担;四、改判杨沛利在丽润公司向成玉彪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价款分别为613.82万元和4435.36万元的两份股权收购合同的问题。成玉彪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仅收购定金金额不一致,分别为100万元和200万元。成玉彪据以主张股权收购价款为4435.36万元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所载明金额与两份《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均不一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系《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书》的附件。故对成玉彪关于存在两份不同金额、不同用途的企业股权收购协议,进而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较大金额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丽润公司是否应向成玉彪支付股东权益款758.34万元和股权议价金600万元的问题。本案中成玉彪据以主张股东权益款的《收购天露公司资金支付表》存在四个不同版本,其中未加盖天露公司公章的版本仅能分别证明签章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加盖天露公司公章的版本上虽载明了"付股东权益"1126.64万元的内容,但其与双方同日签署的《天露公司并购资金支付表》记载金额相互矛盾,且与其后发生的《天露公司三届五次股东会决议》及17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均无法印证,故不能证明丽润公司应当向成玉彪支付股东权益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成玉彪在其出具的《关于杨沛利让在交接表及借款合同盖章及真相的说明》中承认,其据以主张股权议价金的《股权、债权、债务清理明细表》中加大了的数据是与杨沛利一起编造的,且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由此对该表应不予采信,对杨沛利于2011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支付成玉彪600万元股权议价金的《说明》亦不应采信。对成玉彪关于丽润公司应向其支付股权议价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杨沛利以丽润公司代理人身份于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包含前述成玉彪自认编造的股权议价金款项,故不能认定该承诺函系丽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丽润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三、关于成玉彪收到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关于"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成玉彪出具的收条明确其收到的100万元款项性质为订金而非定金。此外,成玉彪亦未能证明其收取100万元定金的合同依据。故对成玉彪关于其个人收到丽润公司100万元定金且不应冲抵企业整体收购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