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湖光路宝满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徐伟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环保产业园环保八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寿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联合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柏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管辖问题的错误认定,使得柏高公司未能充分阐述抗辩理由,对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剥夺了柏高公司的辩论权利。二、涉讼设备至今尚未通过验收,且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柏高公司不应向联合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柏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是否不当的问题。首先,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柏高公司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应不予理涉。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柏高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应诉材料,其于同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正确,未损害柏高公司的合法诉权,柏高公司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柏高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款项的问题。2008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自双方签收验收报告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满1年后付清质保金。2010年5月17日,柏高公司与联合公司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在备忘中写明“当前设备还存在一些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具体处理办法详见备忘。联合锅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系统设计、制造、安装、系统调试与培训等各项义务,即日起,该系统正式移交用户使用,联合锅炉将转为售后服务,并履行售后服务职责”,此后柏高公司还将设备整体租赁给第三方进行生产经营,故应当认定联合公司提供的热能工厂设备已经完成验收。2010年8月2日,针对增补砂光粉系统的调试也已经完成,运行正常。故截至联合公司起诉之时,柏高公司付款义务已届履行期,二审法院判令柏高公司支付联合公司报酬3213355.5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并无不当。柏高公司称设备尚未验收,且提出案涉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柏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新柏高中纤板(湛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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