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得花,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9号水务大厦7层。 法定代表人:韦永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华远企业号)9号楼2单元(d座)2层。 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审理过程中,西晶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晶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7元,减半收取3478.5元,由青海西晶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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