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玛纳斯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乌伊路南侧35号。 法定代表人:杨炳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金龙,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五工台乡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菊萍,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五工台乡83公里北区20院5-8。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玛纳斯银天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公司)、新疆天山纺织集团棉业有限公司(天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天棉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显属错误。一、银天公司与天棉公司签订合同在先,且提货人也是天棉公司,天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货已全部被天棉公司提完。这充分说明了天棉公司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二、关于配货单、出库明细表上载明了收货人为天纺公司的问题,因天棉公司与天纺公司只有两字之差,又同为一个法定代表人,银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机打书写时往往缩写,从而容易搞混,配货单、出库明细表称谓不能作为认定的提货人的证据,应看实际提货人。本案中签订合同及提货人均为天棉公司已是不争的事实。在一、二审庭审中,天纺公司始终没有提到或认可其委托天棉公司提货,二审判决认定为委托提货无事实依据。三、2010年天棉公司下属企业给银天公司支付货款时,天棉公司财会人员明确要求银天公司给其出具收据并载明付款人为天棉公司,这也充分说明了天棉公司是合同的主体,也一直在履行合同的义务。通过以上三点足以认定天棉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综上,银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查明:银天公司提交了2008年11月的五张配货单、四张出库委托单及两张棉包批次出库明细表。配货单载明收棉单位为天纺公司,棉包批次出库明细表载明出库目的地为天纺公司,上述单据中均有天棉公司职工签字确认收货。上述证据材料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已予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天棉公司是否应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银天公司起诉的依据是银天公司、天纺公司、天棉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新天纺合字(2008)255号《棉花购销合同》。银天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虽然是复印件,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首先,该合同首部载明供方为银天公司,需方为天棉公司。在合同尾部,在供方处银天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在需方处,天棉公司先加盖了公司印章,在该印章上面又加盖了天纺公司印章。其次,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询问时查明的事实表明,天棉公司也实施了签订合同、提取货物、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故应当认定天棉公司与天纺公司为共同的“需方”主体。另外,银天公司的发货单上载明收棉单位为天纺公司,说明银天公司认可天纺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同时,其对天棉公司提货也是认可的。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多次这样履行合同均无异议,也可证明天纺公司与天棉公司行使和履行的就是案涉《棉花购销合同》中“需方”的权利及义务,天纺公司与天棉公司均负有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银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天棉公司不是案涉《棉花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似与事实不符。 综上,银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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