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抗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英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英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燕。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子勇。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林雪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汤晴。 申诉人珠海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珠海市盛鸿置业有限公司、张燕因与被申诉人林子勇、林雪芳、汤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监[2014]1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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