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旅航。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南工业园Ⅱ-6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旅航因与被申请人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化公司)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旅航申请再审称:一、《解除合同协议》系中醇化公司利用自身优势与王旅航签订,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二、王旅航主张的573663元损失客观存在,且系中醇化公司技术原因造成,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王旅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首先,《解除合同协议》明确载明是因王旅航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王旅航口头及书面申请,中醇化公司同意解除双方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王旅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中醇化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其对协议内容和将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并无证据证明王旅航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虽然签署协议时中醇化公司依据合同已经收取了王旅航支付的242953元费用,但中醇化公司收取该些费用具有合理性。王旅航如果对该费用有异议,可通过合法途径提出主张,并不能因此认定中醇化公司具有利用自身优势缔结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也不能认定该协议违背王旅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对双方协商的应退还款项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且明确了合同解除及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解除合同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王旅航又反悔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退款数额来看,中醇化公司共收取王旅航的专利成果使用费和系统设备款242953元,在协议明确了因王旅航的原因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中醇化公司仍退还超过一半的款项给王旅航,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明显失衡,不应认定《解除合同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关于王旅航提出的损失是否客观存在,是否由中醇化公司技术原因造成的问题。王旅航所主张的损失中,除首期专利成果许可使用费和购买双燃料电子喷射系统的费用由中醇化公司直接收取外,其主张的场地租赁费、危化品企业负责人和安全员培训费、设备费等,系王旅航为履行合同所进行的投资行为,双方在签订《专利成果许可使用合同》时,对王旅航拟投资建立的甲醇加注站的数量、规模、场地面积、从业人员等并未有明确约定,中醇化公司作为专利成果的许可使用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况无法作出准确预见,王旅航将其所有投入均计算为损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的计算经济损失赔偿时应遵循的可预见规则不符。同时,王旅航在计算上述损失时,并未扣除其所购设备在本案起诉时所剩余的价值,也未扣除至本案起诉时房屋租赁费用中尚未到期的部分,其主张由中醇化公司全额负担上述费用,亦与情理不符。另外,对王旅航主张的补偿给张成刚等八人的费用68000元,以及补偿加装双燃料喷射系统客户的费用51400元,系王旅航自身在经营过程中同第三方就停止甲醇加注站经营、故障车辆善后等进行协商后的结果,但上述补偿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客观有效标准,该项损失亦超出了中醇化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因此,即使中醇化公司提供的双燃料喷射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并导致王旅航为客户加装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行,中醇化公司也不能全额负担王旅航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73663元。况且,王旅航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由中醇化公司的技术缺陷造成。因此,王旅航提出的573663元均应认定为损失且由中醇化公司技术原因造成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旅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王旅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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