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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钟云才等与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钟云才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梅园村委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钟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梅园村委104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钟云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云才。

委托代理人:蒋建平,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罕。

再审申请人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钟云才因与被申请人周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钟云才涉嫌合同诈骗罪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违法。二、二审判决将股份代持关系作为借款关系处理并判决《借款协议》解除错误。三、创世纪公司并不违约,周罕在案涉借款中有两笔500万元迟延支付属于违约,二审法院判决创世纪公司承担违约金不当。四、案涉460万元系钟云才向周罕的个人借款,二审判决认定的1660万元欠款数额错误。五、二审法院未追加中天公司、汤光金参加本案诉讼错误。创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罕的诉讼请求。

钟云才申请再审称:一、钟云才涉嫌合同诈骗罪尚在公安侦查阶段,原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违法。二、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制作的钟云才未签字笔录和汤光金的不实笔录作判案依据,违反了证据规则。三、周罕接受了钟云才的承诺书,借款关系已转为股份代持关系,钟云才对股份代持没有担保,且即使按照借款关系处理该协议也无效,钟云才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涉460万元系钟云才向周罕的个人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为系创世纪公司借款,并以此否认周罕要求创世纪公司转让股权的事实,不能成立。钟云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罕的诉讼请求。

二申请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创世纪公司、钟云才申请再审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二、二审判决是否违反证据规则;三、本案是股份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四、本案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五、案涉460万元是否属于创世纪公司借款,二审判决对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六、钟云才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七、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申请再审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周罕与创世纪公司、钟云才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罕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纠纷是周罕是否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创世纪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钟云才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等,均系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未予支持,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证据规则的问题。二审判决虽在事实查明部分记载了钟云才和汤光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但并未作为认定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钟云才关于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股份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的问题。《借款协议》约定,创世纪公司向周罕借款3000万元,创世纪公司与周罕之间系借款关系。虽钟云才在2011年11月30日向周罕出具书面承诺,称该款项投资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所有收益归周罕所有,但并未取得周罕的书面同意,该承诺仅系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改变依据《借款协议》建立的借款关系。

四、关于本案应由哪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虽创世纪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周罕的3000万元借款购买了中天公司的股份,但在未获得周罕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中天公司股份予以转让,改变了借款的约定用途,并且将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构成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周罕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周罕虽有两笔500万元借款迟延支付,但并没有影响创世纪公司受让中天公司股份的借款目的的实现,亦未给创世纪公司造成损失,且创世纪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周罕迟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故创世纪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得到支持。

五、关于案涉460万元是否属于创世纪公司借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因钟云才不仅是《借款协议》的担保人,也是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创世纪公司与周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钟云才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周罕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周罕向钟云才转款的460万元系履行《借款协议》而向创世纪公司出借的款项,并无不当。周罕在2011年5月12日出借创世纪公司2000万元(2011年5月15日、9月2日的1000万元另案解决),创世纪公司2012年11月5日归还800万元,此后周罕又于2013年1月16日、1月22日转款46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创世纪公司在本案中的欠款数额为1660万元,并无不妥。

六、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判决钟云才对创世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钟云才并未提出上诉,其在再审申请中又以《借款协议》无效及其对周罕和创世纪公司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没有担保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周罕和创世纪公司、钟云才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与创世纪公司和中天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创世纪公司和汤光金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均系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及审理结果也与中天公司、汤光金无关,二审法院未追加中天公司、汤光金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创世纪公司、钟云才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溧阳市创世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钟云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勇 健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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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