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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李运初与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李运初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东路1号(长鸿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洪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910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长鸿东路1号(长鸿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洪长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运初。

再审申请人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运初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元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置查明事实不顾,其认定违反证据规则。中元公司的网岭选矿厂烘干生产线排放含铁粉尘污染2008年4月25日就已截止。而李运初对自己生产的蓄电池受污染申请公证取证2010年才进行,已时隔二年多。因此,污染源是否是网岭选矿厂生产所致,明显无法认定,且李运初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认定受损蓄电池为1337只,其价格为762元/只,属主观臆断,证据不足。3.二审判决认定李运初直接损失1018794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4.本案没有就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证明。5.二审判决明显偏袒李运初。二审法院对李运初2005年就已停止生产的事实及自己未采取措施扩大损失的过错事实置之不理,认定中元公司赔偿李运初土地闲置费3万元也无有效证据,属主观臆断。中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李运初受到的损害与中元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二审法院认定李运初的直接损失为1018794元,间接损失为30000元,是否有证据证明。

1.关于李运初受到的损害与中元公司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不管有无主观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污染者应就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就被侵权人而言,则应对其受到损害以及污染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运初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攸县环境保护局的整改通知书以及中元公司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中元公司的网岭选矿厂在实施铁矿精选项目中因烘干生产线的投入使用而排放出含铁粉尘,对周围居民生产、生活造成污染。李运初提交的照片和经过公证的摄像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存放的蓄电池成品、半成品、材料以及用以生产蓄电池的机器设备确有被粉尘覆盖的现象。李运初提交的中南大学粉末冶金研究院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过程结果说明报告》和攸县曙光化验室出具的《铁对铅酸蓄电池质量产生负作用说明报告》可以证明,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内覆盖的粉尘与中元公司的网岭选矿厂尾矿渣存在相同的7种金属元素;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生产的105AH、66AH铅酸蓄电池上覆盖的粉尘含铁量经检验分别达到0.27g/L,0.35g/L,已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 JB/T10052-1999)规定的低于0.048g/L标准,且高含铁量对该类蓄电池寿命和质量造成影响,导致不能使用。因此,可以认定李运初已提交证据证明中元公司有污染行为、李运初受到损害,且中元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李运初的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李运初已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完成相关举证义务,而中元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网岭选矿厂排放含铁粉尘的行为构成侵权,且与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中元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就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提出上诉,其申请再审主张污染源并非网岭选矿厂生产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李运初的直接损失为1018794元,间接损失为30000元,是否有证据证明的问题

李运初提交的宏天蓄电池销售中心和攸县网岭蓄电池厂销售部的两份蓄电池销售表,可以证明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所生产的同型号蓄电池市场销售均价为762元/只;而(2010)攸证字第145号公证书载明李运初将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的1337只蓄电池产品进行了抽样送检,可以证明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存在1337只蓄电池产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元公司的侵权行为致使李运初经营的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生产的1337只蓄电池不能作为合格产品销售,造成李运初的该部分直接损失为1018794元(1337只×762元/只=1018794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并无不当。中元公司主张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损失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运初于2003年12月20日从攸县木材公司购买土地作为攸县天帆蓄电池厂的生产用地,而网岭选矿厂的烘干生产线在生产期间对攸县天帆蓄电池厂造成污染,导致李运初在污染期间内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不能利用上述土地。二审法院认定中元公司应赔偿土地在污染期间的闲置费用,并在闲置费用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下,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以及污染行为的持续时间,酌情认定土地闲置费用为30000元,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亦无明显不当。因李运初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9500万元停产损失和450万元整体搬迁费用未予支持,并不存在偏袒李运初的情形。

另外,1989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均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中元公司的网岭选矿厂烘干生产线排放含铁粉尘的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2008年4月25日,因此,李运初于2010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元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申请再审主张李运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明确指明本案中哪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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