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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恒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五路竹林花园2#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赖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恒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五路竹林花园2#楼708号。

法定代表人:赖永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桐祥,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东楼24楼。

法定代表人:林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9号规划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3002号。

法定代表人:赖向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逸,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利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1号喜年中心A座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红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聂鹏民,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新屯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爱联新屯牛仔圆二巷三号。

负责人:李健强。

委托代理人:李津泽,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叶,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联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爱联新屯村。

法定代表人:曾容清。

一审第三人:广东地产龙岗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二十米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晋兴。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恒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地产公司、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规土委龙岗局)、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规土委)、深圳土畜产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深圳市广地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地龙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深圳市爱联股份合作公司新屯分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爱联居民委员会、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业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10月9日、11月4日,以深圳龙岗恒隆实业发展公司(恒业隆公司前身)名义分别针对广东地产龙岗公司及土畜产公司所作的退出涉案项目的函件(以下简称98年函件),无论是根据现有证据,还是依据常理,均能证实98年函件系伪造。广东地产公司主张恒业隆公司在1998 年已经退出合作项目,却不能说明98年函件的真实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恒业隆公司申请对98年函件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恒业隆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宝安分公司及广东地产龙岗公司签订的三份联合开发爱联综合商住区合同效力的认定进行纠正,认为除约定保底条款依法应确定无效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其他部分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以恒业隆公司自1998年11月4日后没有主张权益为由,推定恒业隆公司已退出开发,不能成立。恒业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土畜产公司、广东地产公司、广地龙公司、深圳规土委、深圳规土委龙岗局提交意见称:恒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能否认定恒业隆公司已经退出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的问题。广东地产公司主张恒业隆公司在1998 年已经退出合作,并提交了落款为深圳龙岗恒隆实业发展公司的98年函件予以证明。恒业隆公司认为98年函件系伪造,并申请对函件中落款处的公章进行鉴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业隆公司在1994年3月8日《联合开发爱联综合商住区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旧公章并不一致,恒业隆公司承认其使用过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恒业隆公司违反公章唯一性原则,导致无法对上述两份函件中落款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应由恒业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基于恒业隆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98年函件系伪造,同时考虑到从1998年11月4日起至本案一审诉讼,恒业隆公司再未履行过合同或主张合同权利,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二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恒业隆公司已自愿退出案涉地块项目并无不妥。

二、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恒业隆公司与广东地产公司宝安分公司及广东地产龙岗公司签订的三份联合开发爱联综合商住区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上述合同除保底条款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应为有效。二审法院未对一审判项进行相应变更,仍判决维持原判,在表述上具有瑕疵,但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

综上,恒业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恒业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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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