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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5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81号。

法定代表人:牛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天津千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宇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结。

乐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千宇公司违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应承担乐业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2、涉案土地拍卖款是5.62亿元,千宇公司保全的金额是79324000元,土地拍卖款的数额远远大于千宇公司的保全金额。千宇公司的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其直接结果是导致乐业公司的土地拍卖款中79324000元未予发还,千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将千宇公司保全款项的性质定性为“轮候查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千宇公司保全期间,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向乐业公司发还的款项,并不是千宇公司保全的部分,千宇公司保全部分至本案件审理终结尚未发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乐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生效判决已充分证明千宇公司在合作过程中是违约方,其提起的诉讼及保全是错误的,千宇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千宇公司赔偿乐业公司因错误查封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8月16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3874391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审判决驳回乐业公司要求千宇公司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乐业公司如认为千宇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给其造成损失,有权诉请千宇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乐业公司诉请千宇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千宇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乐业公司遭受损失、乐业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千宇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千宇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乐业公司赔偿79324000元的当日,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执行庭根据该申请冻结了原塘沽区人民法院账户下乐业公司的土地拍卖款79324000元,后千宇公司要求乐业公司赔偿79324000元的诉请没有得到支持,故可认定千宇公司的保全申请是错误的。但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同时表明,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执行庭所冻结的财产系乐业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已经被查封的款项,该保全措施属若干执行案件之后的轮候查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保全或执行措施已被解除的情况下,本案尚不能认定乐业公司的拍卖款项未能得到发还是因千宇公司的申请保全造成的。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乐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千宇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乐业公司造成损失为由驳回乐业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乐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乐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乐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

二〇一五年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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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