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居乐酒店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正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张滨庄家1号。 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雅岗乡。 原审第三人:柯俊翔。 委托代理人:王航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康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柯俊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敏与中山康大公司董事长陈浩唯均要求作为中山康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庭审查明,中山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石定祥,现已去世。陈浩唯是中山康大公司工商登记的董事长,据称实际持有公司备案公章。上海康大公司据称是中山康大公司的全资股东,并以股东身份刻制新的中山康大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段新忠也于一审诉讼期间去世。 一审中,上海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新忠以中山康大公司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上海康大公司刻制的中山康大公司公章。对于该授权,陈浩唯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段新忠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为不合法公章,该授权为不合法授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段新忠确非中山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以该公司名义委托的律师亦确认授权上的印章并非备案章,但段新忠是该公司的全资投资人上海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康大公司向法院书面确认段新忠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性,其作为中山康大公司的全资投资人,有权确认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段新忠以中山康达公司名义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是该公司的意思表示,该授权合法有效,依法驳回陈浩唯关于授权的书面异议。 二审中,中山康大公司委托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敏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仍是上海康大公司出具的,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上海康大公司所刻制的中山康大公司公章。陈浩唯二审中也提交授权委托书,一方面以中山康大公司名义委托自己为诉讼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其持有的中山康大公司公章,另一方面以中山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白习斌为诉讼代理人。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中山康大公司公章,陈浩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诉讼代理人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表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人。诉讼代理人的确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中山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定祥已去世,公司股东与持有公司备案公章的董事长对谁有权代表中山康大公司委托代理人产生争议,该争议属于公司内部纠纷,争议各方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法院不宜直接介入。一审法院直接认可上海康大公司替中山康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缺乏法律依据;其判决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8072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书 记 员 陆 昱 二〇一四年××月××日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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