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79号。 负责人:王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东南,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军超,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中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邢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鹏翔,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顺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北小区2幢7层。 法定代表人:邢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为与被申请人太原中保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中保公司)、山西顺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3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2006综010号综合授信协议,向太原中保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2月13日止,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要求50%保证金,授信总敞口2500万元。山西顺伟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2006综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山西顺伟公司以其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号的房产对太原中保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中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即人民币5000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敞口部分2500万元整)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太原中保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山西顺伟公司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于2006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之他项权人为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在承兑协议中约定,将承兑行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对承兑人记收利息。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在该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共发生了五笔具体授信业务:(1))2006年8月4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TY02-2006062号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出票人为太原中保公司的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00244189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2006年8月9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TY02-2006063号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出票人为太原中保公司的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各汇票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244276-00244281)进行了承兑。(3)2006年8月9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TY02-2006065号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出票人为太原中保公司的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总计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的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064777、00064778)进行了承兑。(4)2006年8月10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TY02-2006066号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出票人为太原中保公司的票面金额共计1700(汇票票面金额为三张各500万元、一张为200万元)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00244291-00244294)进行了承兑。(5)2006年8月14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签订了TY02-2006067号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出票人为太原中保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的00244322号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上述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签订后,太原中保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4日、9日、10日及14日存入6笔保证金计人民币2500万元。但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太原中保公司未能将剩余2500万元票款足额存入,致使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在上述各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垫付了相应票款。 另查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对太原中保公司存入的承兑保证金的结息时间分别为2007年的2月5日、10日、12日及14日,扣款时间为2007年的2月14日和25日。太原中保公司于2007年4月20日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累计还款3890202.14元。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于2007年10月18日、2009年10月27日向太原中保公司和山西顺伟公司下达了催收贷款通知书,太原中保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向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太原中保公司并未履行该还款计划,至今未清偿垫款本息。 2010年5月9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太原中保公司偿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保证金垫款本金24733070.98元及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2月21日的利息为11925475.12元);2.判令山西顺伟公司以其所抵押的房产对保证金垫款本金及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太原中保公司、山西顺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与太原中保公司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垫款时间问题。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的垫款时间应是计算承兑保证金的利息截止日,是垫款罚息的起算日。太原中保公司提供由光大银行太原分行出具的扣款凭证记载的扣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的2月14日和25日,光大银行太原分行称该时间是其出具凭证的时间,不是实际垫款的时间,但其所提供证据“支付票款的内部通用凭证”并未记载承兑汇票的具体时间,故不予认定。垫款时间应以扣款凭证上加盖的转讫章记载日期为准,即分别为2007年的2月14日和25日。 2、关于罚息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将承兑汇票垫付的任何款项转成对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可见,该项承兑汇票垫款属于银行逾期贷款,约定的利率属罚息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是法定利率。法定利率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第三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利率政策而多收的贷款利息或少付的存款利息,以及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因金融机构违规而多收的存款利息或少付的贷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贷款罚息利率作出了明确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根据以上规定,光大银行太原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在约定利率时应遵守人民银行有关利率上下限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不存在合同约定利率,因此,在确定罚息利率的上限时,应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加50%为上限;由于垫款期限不确定,故应根据垫款的具体时间确定所适用的基准利率的期限档次,自垫款之日起,根据垫款期限分别适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一至三年(含三年)”各档次基准利率;并根据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分段计算。《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上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