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7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星爱肯特(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_1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星爱肯特(任丘)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永富,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星爱肯特(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韩星爱肯特(任丘)电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津公司申报的12805491.68元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确认为破产债权。1、本案二审开庭后,天津公司发现韩星爱肯特(任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公司)2011年10月20日给天津公司一笔200万元货款的转账凭证,证实任丘公司与天津公司之间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接受天津公司债权申报后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应认定天津公司的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的事实。3、任丘公司曾向天津公司借款28367272.29元,审计报告记载天津公司的债权为47247167.91元,任丘公司已付27718970.83元,应付款19528197.08元,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已付款和应付款中包含的货款、借款数额核定不清。天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任丘公司的诉讼请求。 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公司申报的12805491.68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关于该债权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天津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汇总表》、《债权申报书》记载任丘公司欠付设备款5751407.88元、原材料款12805491.68元、车辆款212996.06元、暂借款694928.34元,欠款总计19574823.96元。沧州市狮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天津公司的全部债权为47247167.91元,其中借款28367272.29元,任丘公司已付27718970.83元,应付19528197.08元。结合以上情况看,天津公司申报的12805491.68元属于2005年9月19日《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其次,天津公司汇给任丘公司47笔借款的银行汇款凭据中,有14笔借款共计9286197.87元的汇款用途均记载为货款或预付款,这一事实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中对借款的用途也曾记载为货款,且天津公司在《债权申报书》中申报的欠付货款数额为12805491.68元,亦将任丘公司2011年10月20日付给天津公司的200万元纳入已还借款28367272.29元之中,故该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上记载用途为“货款”的款项并不足以证明系偿还本案《设备买卖合同》项下12805491.68元货款,不能使该笔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天津公司向任丘公司出售1800万元设备,任丘公司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付款。因天津公司没有提供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天津公司申报债权之日止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天津公司申报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使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任丘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天津公司申报债权,以及在天津公司申报债权后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天津公司的债权进行审计,均不能对天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发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天津公司申报的12805491.68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综上,天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星爱肯特(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宪 森 审判员 阿依古丽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茜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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