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霍洪敏,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静天津市华旗食品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银通国际中心28层。 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霍洪敏、梁静为与被申请人海航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置业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霍洪敏、梁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霍洪敏、梁静没有违约且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下判决二人向海航置业公司承担《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增资款1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第八条第8款约定,霍洪敏、梁静构成违约并承担增资款10%违约金的前提是“给对方造成损失”。原一、二审中,海航置业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二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定。但一审法院还是按照海航置业公司增资额的10%判决承担违约金6326531元,二审又改判为450万元,均无依据。二、华旗公司对外签订广告合同系霍洪敏履行总经理职责的正当行为,海航置业公司对广告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事先知情、事后同意,不存在“未经同意、私自对外签订巨额广告合同”的情形。综上,霍洪敏、梁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海航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海航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广告合同是否得到海航置业公司的认可、对外付款是否得到海航置业公司派驻华旗公司股东代表的签字审批等事实,应予以查清,以确定霍洪敏、梁静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海航置业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明霍洪敏、梁静违约和其受到损失的直接证据,对此原审判决即予认定,似欠妥当。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霍洪敏、梁静对外签订广告合同的行为违背《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应当向海航置业公司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综上,霍洪敏、梁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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