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沧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利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 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仇萌,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吉星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通西奥物联网系统服务有限公司(原名为南通西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狼山镇闸桥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徐工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西奥物联网系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审查、核实黄海公司送货单中属于西奥公司卖出的轮胎型号、数量、金额以及对应的轮胎发票,仅以西奥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即认定黄海公司送货单中包含了西奥公司转卖给春兰公司的轮胎,而该认定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收到货款后5日内发货”的交易方式是不符的。现黄海公司提交西奥公司于2001年5月以先付款后发货方式向黄海公司购买轮胎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即春兰公司举证的两份“经营公司函件”是伪造的,对此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二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2007年度报告中关于王立宪任职“经营公司”的信息有误,否定了“经营公司”的存在;“函件”内容分别说明自2002年7月16日、2002年9月7日起西奥公司向春兰公司开具黄海轮胎发票(1000型号)各2000套,而春兰公司在本案举证的西奥公司全部发票的开票时间都不在上述时间段内,证据之间无法对应。上述未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黄海公司举证的轮胎税票、销售明细单、送货单不能一一对应,没有事实依据。黄海公司共向春兰公司开具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其中有2张是直接开具的,其它7张都是销售明细单兑换的,这7张税票上的备注栏里都记载了用于兑换的销售明细单单号,共14张,与未兑换税票的另外5张销售明细单没有任何冲突,以上共计19张销售明细单以及两张税票与63份送货单中的轮胎从型号、数量、购货单位等都一一对应。四、本案重审时,原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向春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经过数次开庭审限已至的情况下,春兰公司却在2013年1月15日申请司法审计,原一审法院违规批准并向黄海公司、西奥公司送达传票开庭要求进行审计,黄海公司、西奥公司表示应按照法律规定驳回春兰公司的申请,然而原两审判决却认定黄海公司不同意审计,与事实不符。五、春兰公司在本案原二审中仍然拒绝承认...是其委托签收轮胎的人员,导致原二审法院作出不公判决,为此春兰公司应当赔偿黄海公司为寻找证人...、...出具证言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并不存在三方交易的情形,西奥公司与黄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黄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黄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春兰公司向黄海公司支付货款4680024元及利息;春兰公司承担黄海公司为寻找证人、证据所花费的交通费3811元、住宿费5071元、证人作公证费用210元,共计9092元以及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春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春兰公司称:黄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黄海公司向春兰公司所送的轮胎系黄海公司与西奥公司分别出售给春兰公司,黄海公司与春兰公司的交易货款应当按照黄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确认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成立。经审查: 一、原审判决认定黄海公司向春兰公司供应的轮胎系由黄海公司与西奥公司分别出售,具有事实依据,黄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依据:第一,黄海公司与西奥公司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2001年5月21日西奥公司指令黄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轮胎发至春兰公司的函,证明西奥公司购买黄海公司轮胎后再出卖给春兰公司,存在三方连环交易的事实,且货物均由黄海公司直接送至春兰公司处,虽然春兰公司未提供西奥公司向黄海公司购买轮胎的付款证据和黄海公司向西奥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但春兰公司已提供西奥公司给其开具的销售发票及付款凭证,双方之间轮胎买卖关系亦得到西奥公司的确认。第二,2002年7月16日黄海公司致春兰公司的函件进一步表明在黄海公司与春兰公司签订直供合同后,仍存在三方交易的情况,以及由黄海公司与西奥公司确认后再各自向春兰公司开具轮胎发票的事实。黄海公司虽主张该函系春兰公司伪造的,并提交了黄海公司的关联公司青岛黄海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该公司2007年度报告中关于黄海公司经营公司的有关内容不实,但该《证明》不足以否定该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因此,原审法院采纳该函件作为证据并无不当。第三,原审法院对西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进行的调查情况以及春兰公司向黄海公司付款的16份银行承兑汇票由西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转给黄海公司的事实,也能说明黄海公司与春兰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时,仍存在西奥公司从黄海公司购进轮胎再转卖给春兰公司的三方交易关系,春兰公司付款以税票开具单位区分,西奥公司有代收黄海公司货款的授权。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证明春兰公司接收的黄海牌轮胎并非全部由黄海公司直接卖给春兰公司、一部分系西奥公司转卖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黄海公司申请再审提供西奥公司于2001年5月以先付款后发货方式向黄海公司购买轮胎的相关证据材料,欲证实双方发生的交易均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即先付款后发货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黄海公司送货单中的轮胎包含西奥公司转卖的轮胎是错误的,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时间段、该笔交易情况,不足以证实三方交易方式下均采用该种履行方式,亦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综上,黄海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审法院认定春兰公司与黄海公司的交易数额按照黄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亦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