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禄,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昌荣,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五谷坊有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2号茅台进出口大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车涤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晓谦,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35号国泰大酒店B1-4楼。 法定代表人:罗麟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贵州五谷坊有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坊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英发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发餐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渝万公司与英发餐饮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2012年12月14日,英发餐饮公司向渝万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英发餐饮公司未偿还。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英发餐饮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前向渝万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3810元。但协议签订后,英发餐饮公司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就英发餐饮公司向渝万公司转让其对五谷坊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英发餐饮公司自愿将对五谷坊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到期债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索利息的权利转让给渝万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渝万公司和英发餐饮公司向五谷坊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五谷坊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收到英发餐饮公司“转款”30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五谷坊公司诉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英发房开公司共欠五谷坊公司借款本金5630万元及约定利息1548万元(该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共计7178万元。该院(2014)黔高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五谷坊公司申请执行英发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英发房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英发餐饮公司,代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五谷坊公司偿还了3000万元债务。 《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渝万公司向五谷坊公司主张债权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谷坊公司向渝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还清时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16日,为人民币1100.85万元);二、五谷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所受让的债权,应当证明其所受让债权的合法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渝万公司称其从英发餐饮公司受让了该公司对五谷坊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主张英发餐饮公司与五谷坊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则应当证明英发餐饮公司与五谷坊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且发生了付款事实。但渝万公司、英发餐饮公司仅提供了英发餐饮公司向五谷坊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对于英发餐饮公司支付钱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渝万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英发餐饮公司与五谷坊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的法律关系,渝万公司未能证明其所受让债权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对于渝万公司要求五谷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42元,由渝万公司负担。 渝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渝万公司未能证明其所受让债权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判决驳回渝万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英发餐饮公司向渝万公司转让的对五谷坊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包括了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五谷坊公司给付的权利,当双方存在借款约定时即存在借款债权;无法认定否存在借款约定时即存在不当得利债权,故渝万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足以证明英发餐饮公司与五谷坊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且该债权亦得到了英发餐饮公司的认可。尽管五谷坊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该笔款项系英发餐饮公司代英发房开公司偿还的借款,但对于该事实仅有2012年12月15日英发餐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2014)黔高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证明,而《承诺书》系英发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麟子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上的公章亦不真实。此外,《执行裁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执行依据(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而英发餐饮公司向五谷坊公司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在上述《执行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明显与五谷坊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代还款的客观事实不符,英发房开公司不可能在已偿还3000万元的情况下,仍接受按照未扣减的金额与五谷坊公司达成调解书,由此证明五谷坊公司所称英发餐饮公司代英发房开公司偿还3000万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但五谷坊公司提交的与英发房开公司执行案中《变更执行标的的申请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证明五谷坊公司对于英发餐饮公司对其享有3000万债权的事实是明知的,且变更执行标的只是在渝万公司起诉后,是为逃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五谷坊公司提供的主张代还款的证据自相矛盾,且违背客观事实,渝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五谷坊公司的证据,应予以确认。二、渝万公司要求判决五谷坊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英发餐饮公司自愿将对五谷坊公司享有的3000万元债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追索利息的权利转让给渝万公司,渝万公司也同意受让上述债权,以此抵扣英发餐饮公司拖欠渝万公司的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英发餐饮公司与渝万公司作为债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向五谷坊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并要求五谷坊公司应向渝万公司偿还拖欠的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英发餐饮公司有权将对五谷坊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渝万公司,该债权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且五谷坊公司已与渝万公司共同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告知五谷坊公司,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五谷坊公司具有约束力,五谷坊公司应向渝万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综上,原判驳回渝万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商初字第26号判决并改判支持渝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谷坊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