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骆驼机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锦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志敏,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379号25P。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联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101号通华苑饭店1206室。 法定代表人:万荣南。 原审被告: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昌兴工业开发区A区18号。 法定代表人:于绍伟。 原审被告: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安慧逸园16号(住宅)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卢红。 再审申请人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上海文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信联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被告北京宏基兴业技术发展公司、北京中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表示其通过提出另案诉讼寻求解决,同时撤回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规定,本院据此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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