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市天长东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周培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扬菱路西侧新槐泗河北侧钢材市场4幢6号。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安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安力公司)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安力公司于2013年年7月9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孔凡祥涉嫌合同诈骗,正在刑事审判之中。应当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或者中止本案民事诉讼。(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安力公司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系伪造。安力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撤诉后,至2013年6月26日再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三)、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安力公司的损失应当由孔凡祥承担,建安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1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建安公司不需给付安力公司货款315. 7905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安力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已支付及所欠货款数额是清楚的,原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当事人并无异议。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作为经济犯罪撤销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中止民事诉讼,孔凡祥作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公司的负责人,对外加盖公章并签名签订购买钢材合同及交货清单等,属职务行为。不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债权人均有权选择民事诉讼途径救济其遭到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不必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中止民事诉讼。关于安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安力公司诉讼时效内主张过债权发生时效中断,从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安公司称安力公司伪造主张债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合同》为安力公司与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所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