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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成君、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孙成君、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成君。 委托代理人:郑茂永,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成君。

委托代理人:郑茂永,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东海西路2号甲一层C101户。

负责人:郑友坤,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前盛1号仓储办公楼5336。

法定代表人:丁义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恒佳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王台镇环台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龙,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成君为与被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以及青岛威达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尔公司)、青岛恒佳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潍坊银行于2013年年2月26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威达尔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息20254463.76元(其中本金200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2、被告恒佳翔公司、孙成君分别以抵押担保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孙成君不服判决结果,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孙成君申请再审称: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成君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时间与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登记时间矛盾。原审判决依据2012年4月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同年3月30日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物权判决孙成君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不顾孙成君提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形成的过程被欺诈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完全主观臆断。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本案二审期间,孙成君就最高额抵押权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异议,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相应提起《最高额抵押合同》撤销民事诉讼,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此时二审法院仍然对本案作出判决,不依法中止审理,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最高抵押额为2000万元,让两个抵押人分别承担1000万元,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孙成君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成君关于2012年4月1日其与潍坊银行签定的20128001000002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威达尔公司银行债务提供最高本金100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债权人潍坊银行与主债务人威达尔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的结果,应认定其抵押担保无效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处置承诺书》均由孙成君及其夫人的联合签名,孙成君没有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上述文件均明确写明债权银行是潍坊银行,孙成君称其签订上述抵押合同是为其自己从兴业银行贷款而签订抵押合同,缺乏确凿充分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有效正确。耿伟伟的《情况说明》和孙兆伟的证言不足以否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原审判决已经对此作了详尽的论述。本案抵押担保登记先于抵押合同的签订,对此不影响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条件,且此条规定不应当成为当事人延缓责任的借口。另外,孙成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抵押债权的数额错误,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成君的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不承担抵押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成君的再审请求。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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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