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汪恒广,会长。 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路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若涵,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金元宝持股会)、天津金元宝商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宝集团)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中,原告金元宝持股会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法院确认金元宝集团2013年增资后经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比例的效力,原审法院在未予释明和五交化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另外,五交化公司在设立金元宝集团之初是否已经实际投入1200余万元价值的商品,应予查明;金元宝集团2011年和2013年进行增资之时,其资产价值状况如何,五交化公司对金元宝集团是否有房产的实际投入以及与其实际投资额之间有无关系,均应一并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法律适用欠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二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00元,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竹梅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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