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静海县静海镇北五里村民委员会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新华大街交口东南侧鼎盛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宏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新华大街交口东南侧鼎盛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武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盈,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彪,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静海县静海镇北五里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北五里

法定代表人:李永刚,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涛,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砖厂。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五里村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武成凤,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宏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达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静海县静海镇北五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五里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天津市静海县府君庙砖厂(以下简称府君庙砖厂)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原由北五里村委会作为原告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宏业达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

宏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将府君庙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230亩及证外面积338亩,合计568亩土地全部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事实认定错误。府君庙砖厂于2000年进行确权登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静单集用【2000】字第083号),证载土地面积230亩。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调查中,测量府君庙砖厂超出证载面积338亩。《调查报告》及有关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府君庙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之外的338亩土地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土地证记载的230亩土地均未涉及。原审判决引用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调查报告》的结论为依据,直接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显属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企业兼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未判决被申请人责任,有失公平。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引用《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认定应对府君庙砖厂的资产进行评估,收购价格未经过合法手续,属擅自确定转让价格,进而认定双方企业兼并协议等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擅自确定转让价格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且价格条款瑕疵不足以导致企业兼并协议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企业兼并有关协议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兼并收购行为,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但书部分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宏业达公司兼并收购府君庙砖厂有关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企业兼并协议程序合法。《府君庙砖厂改制协议书》经过公证。企业兼并收购已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总之,本案企业兼并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取得了上级政府部门批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公证,应为有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企业兼并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错误。宏业达公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五里村委会陈述意见称,一、本案所谓改制协议主体、内容及行为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真实目的是非法买卖改制企业项下的土地。企业改制仅是表象上的合法形式和手段,实质是为了达到掩盖非法买卖土地的目的,属法定无效情形。宏业达公司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协议书》中府君庙砖厂的生产设备及其他地上物仍然归北五里村委会所有的约定意味着改制目的在于非法收购、买卖砖厂的集体土地。二、宏业达公司并未按照改制方案对府君庙砖厂进行整体更新改造,上新型建材生产线,使产品更新换代,富裕村民。宏业达公司签订改制协议项下标的物是作为一个整体标的物进行交易,并没有将砖厂230亩土地进行分割。履行过程中也是作为一个整体标的物,整体交接,一次完成的,签约、履行及于整个全部568亩土地,目的是同一个,意思表示是一个整体。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调查报告》,已为生效刑事判决作为定案依据,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改制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即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没有进行资产评估和审批许可。总之,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本院维持生效判决,驳回宏业达公司的再审请求。

府君庙砖厂同意宏业达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争议焦点仍然在于宏业达公司与北五里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三方《府君庙砖厂改制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即应当认定有关协议是全部无效,或者是部分无效。

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的《关于静海镇北五里砖厂违法用地案的调查报告》,对本案当事人宏业达公司与北五里村委会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由宏业达公司以兼并方式整体收购北五里村委会所属的北五里砖厂的《协议书》,认定为以兼并为名行买卖之实,构成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本院认为,北五里村委会及宏业达公司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私下买卖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案有关协议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应当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系列协议属于以集体企业兼并为形式,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从本案2007年3月12日《协议书》第二条第5项“2007年11月5日前甲方将北五里砖厂整体交付于乙方。双方交接时北五里砖厂的生产设备及其他地上物归甲方(北五里村委会)所有”,可以认为宏业达公司通过兼并方式收购北五里砖厂的目的仅仅在于取得北五里砖厂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需要该砖厂的生产设备及其他地上物厂房,为此何以对该砖厂进行所谓改制。宏业达公司明知北五里砖厂的证载土地面积230亩,且于2008年6月23日通过挂失补办方式取得该砖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仍然在2009年1月6日对《府君庙砖厂改制协议书》公证时以超出砖厂证载土地面积的266680平方米即400亩进行公证,且实际履行占地达568亩,此时宏业达公司并没有强调对砖厂证内土地面积和证外土地面积的区别,并及时对有关协议对砖厂占地面积约定进行变更,仍然实际占有568亩土地,证明宏业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将砖厂证内和证外土地面积进行分割并进行独立约定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230亩土地和338亩土地构成一个协议转让整体,各方自始就没有达成独立转让23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合意并形成书面意思表示,是具有事实根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