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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西外环13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西外环13号。

法定代表人:吕永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琪,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震雷,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万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干文淼,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8层。

法定代表人:尹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华能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辉,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浩,男,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投资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张辉、原审被告张浩企业借贷合同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伦军、郑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三威置业公司将“大地锐成”项目137套商品房所有权转让给国泰租赁公司,然后回租该商品房,融资金额1亿元,租赁年利率20%,租金总额为105001000元(含1000元名义价款),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租赁期内,若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国泰租赁公司将对租赁利率作出等额上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三威置业公司应会同国泰租赁公司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网签手续,否则,视为三威置业公司违约;本合同签订后,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三威置业公司付清租金等款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三威置业公司按1000元名义价款留购。并约定三威置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时,视为违约,应向国泰租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租金占用利息。逾期租金占用利息按应付未付租金本金、租赁年利率、占用天数逐日计算;违约金按应付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

2011年7月12日,国泰租赁公司与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签订国租(11)保字第201107202号《保证合同》。约定: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同意就三威置业公司在国租(11)回字第20110720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国泰租赁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董事会于同日对上述签订的《保证合同》作出通过决议。同日,三威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和公司股东张浩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国泰租赁公司即将1亿元人民币通过网银打入三威置业公司的账户。

2011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展期至2012年12月20日,租金总额12774.11万元,分5期支付。2011年12月26日,国泰租赁公司与张辉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张辉以其所持三威置业公司49%股权就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登记号为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1)第0528号。2012年12月20日,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租金支付展期,展期至2013年7月15日,并约定租金总额为148228296.18元,分3期支付。张辉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确认函,承诺继续就三威置业公司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协议履行过程中,三威置业公司共支付633万元(其中500万元为租赁期限内支付,其余为展期期间支付),2011年12月20日的补偿协议到期后,三威置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或租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三威置业公司欠付租金147228296.2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逾期租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为7356937.14元。

2013年9月25日,国泰租赁公司委托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证人鑫海担保公司、鑫海投资公司、张辉、张浩邮寄律师函,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泰租赁公司因本案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92213元。

在一审审理中,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达成协议: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同意,三威置业公司欠付国泰租赁公司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总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以后,以借款本金1亿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计算利息。2、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确认,三威置业公司已向国泰租赁公司付清融资合同期限内(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利息500万元,并已支付合同期满后即2011年10月13日后的利息133万元。

一审另查明,涉案的租赁物为大地锐城小区的2、4、6号楼盘中的137套商品房,共计19582.58平米。大地锐城小区的原规划为,楼层数应该19层,而实际上建筑层数均为33层,超过了规划部门的建设要求。据此,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三威置业公司先后作出了济城执直停第2435号、济城执直停字(2010)第1684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依法认定了2、4、6号楼属于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责令三威置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建设。2013年8月14日,济南市规划局向三威置业公司下发对超面积予以规划确认的复函,对大地锐城项目中住宅建设现状及超面积部分予以规划确认,并责令三威置业公司完善相关手续并缴纳有关规费。涉案的租赁物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