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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薇、张以捷与杜薇、张以捷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薇,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薇,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友谊,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晓明,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以捷,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监事。

原审被告:雷伟,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f栋11层。

法定代表人:雷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杜薇因与被申请人张以捷、原审被告雷伟、原审第三人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拓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杜薇代亿拓公司购房的行为认定为未经亿拓公司董事会授权的个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杜薇代理亿拓公司在贵阳购房时,亿拓公司尚为内资企业,不设董事会,雷伟担任执行董事一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杜薇以个人身份代亿拓公司在贵阳购房,该行为不是杜薇的个人行为。其次,2012年8月24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亿拓公司由内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亦应于2012年8月24日生效,亿拓公司董事会行使权利的时间亦应于该日开始。而杜薇代亿拓公司购房的行为发生于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之前,因此董事会对该授权行为没有审批权。原审判决以未生效的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显属错误。综上,杜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以捷要求杜薇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以捷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杜薇占用亿拓公司资金支付登记于自己名下房产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据此判决杜薇向亿拓公司返还购房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杜薇对于亿拓公司支付3353789元购房款、所购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该行为系经亿拓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伟授权,是代亿拓公司实施的行为。但杜薇的上述主张仅有杜薇、雷伟的相关陈述证实,而杜薇与雷伟系夫妻关系,又同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上述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杜薇还主张其上述行为在亿拓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之后得到了亿拓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其提交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并无公司董事的签字,诉讼中张以捷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未认定上述事实,亦无不当。至于亿拓公司章程何时生效,购房行为是否发生于亿拓公司变更为中外合资公司之后,均不影响杜薇名下房产由亿拓公司支付购房款未经亿拓公司授权、未经董事会追认的事实,不影响亿拓公司的其他股东就该事实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杜薇的上述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杜薇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错误将其代亿拓公司购房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亿拓公司董事会无权对其行为进行审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杜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涛

代理审判员  梅芳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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