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机电新村5-2号。 法定代表人:冯建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新营八十源。 法定代表人:乔智慧,该公司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建萍。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裘利君。 一审第三人:上饶市德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乔智慧,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十坞金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混淆了股权与债权的概念,德新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了款项并非当然直接享有七十坞金矿的股权,而仅是享有对华鑫公司的债权。在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德新公司委托华鑫公司收购卢约军等人所持七十坞金矿全部股权。华鑫公司完成对卢约军等人所持七十坞金矿股权受让时点以依法办理七十坞金矿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2007年9月28日为准。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剑物证鉴字2009第04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华鑫公司将所持七十坞金矿股权转让给德新公司的文件签名全系他人伪造。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七十坞金矿股权的实际受让人是德新公司”显然错误。2007年6月13日,冯建萍为办理筹资、履行华鑫公司收购七十坞金矿全部股权协议,向乔智慧任法定代表人的杰森雷曼财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二审判决以该汇款凭证没有日期、存在瑕疵为由,未予采信。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转账明细表可以证明该汇款真实、有效。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于2007年9月28日完成了对卢约军等人所持德兴市七十坞金矿全部股权的受让,合法取得了德兴市七十坞金矿的全部股权,该受让行为及结果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却依公司法司法解释驳回华鑫公司诉请,适用法律错误。故华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七十坞金矿的实际受让人系德新公司,没有确认冯建萍等系七十坞金矿股东、享有30%的股权是否正确。 首先,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确认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2007年9月24日,华鑫公司与七十坞金矿签订《收购合同书》,约定华鑫公司以1200万元价格收购七十坞金矿100%股权。同日,德新公司汇款7415271.06元至华鑫公司账户。同年9月27日,华鑫公司汇款600万元至七十坞金矿指定帐户,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11月6日,德新公司汇款600万元至华鑫公司账户。华鑫公司于11月9日、11月30日分两次各汇款300万元至七十坞金矿指定账户。至此,应当说华鑫公司与七十坞金矿签订的《收购合同书》履行完毕。另外,2007年11月30日,七十坞金矿向德新公司出具财务收据,注明“收到上饶华金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德兴市七十坞金矿支付的七十坞金矿股东股权转让款”。乔智慧与卢约军于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七十坞金矿认可至此德新公司成为该矿唯一股东,华鑫公司在该矿的100%股权转移给德新公司。七十坞金矿于2007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矿99.1%股权转让给德新公司,冯建萍在协议上签名。华鑫公司虽然对上述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德新公司实际收购了七十坞金矿的股权,而非华鑫公司及他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华鑫公司主张的江西天剑物证司法鉴定所“天剑物证鉴字2009第04号物证技术鉴定意见书,系马光明单方委托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经过法庭质证后方可采纳。二审判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未予采纳,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并无不当。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之间有关股权转让、确认股东身份的法律关系,华鑫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属于该公司面向社会的公示行为,华鑫公司以其2007年9月28日工商变更登记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华鑫公司与德新公司、冯建萍等资金往来情况看,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冯建萍仅于2007年8月14日向华鑫公司汇入200万元,且于当年用于华鑫公司的经营支出;冯建萍提出的建设银行电汇凭证等证据,仅能够证明冯建萍曾经汇款8万元给乔智慧作法定代表人的杰森雷曼财务顾问(北京)公司,凭证中付款的具体时间、性质等均未载明;2007年10月起,冯建萍任德新公司总经理,对自己汇入的200万元及华鑫公司注册资金3万元被德新公司计入应付款项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知晓;德新公司投资的华金国际矿业集团与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给冯建萍的函,其内容涉及德新公司承诺支付冯建萍240万元顾问费。上述事实共同印证冯建萍系协助德新公司收购七十坞金矿,并非七十坞金矿直接投资人,一、二审判决认定冯建萍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未支持华鑫公司、冯建萍投资511.9万元的主张,符合案件事实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华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兴市华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金联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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