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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泽地、陶永才等与深圳市沿国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泽地。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永才。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泽地。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陶永才。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振清。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沿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新疆永泽中草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沿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国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疆永泽中草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存在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一)2007年11月1日,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与沿国公司共同委托张某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已经将永泽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等交给沿国公司,该事实在一审庭审时,永泽公司就已经明确陈述: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就将需要移交的印章证照和资料交给沿国公司指派的法定代表人韦建民。(二)2007年11月16日,沿国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三)在领取新营业执照之后,沿国公司又委派张某,持新营业执照,按照《账户监管协议》的约定,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北路支行办理了股权转让款监管资金的划转手续。(四)《会议纪要》中明确“股权变更完毕后,将上述公司涉及的探矿权申请资金使用原始凭证、探矿权申请原始资料及证书、重大合同和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所有档案、文件移交上述公司”。也就是说,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并不负有在办妥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当日移交上述资料给永泽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人员的义务。二、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存在履行合同不全面的情况,本着过错相抵的原则,均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存在履行合同不全面的情形,无须向沿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沿国公司却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存在未移交部分印章证照(仅限于财务章、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行为,二审判决本着过错相抵的原则,认为双方均无须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是错误的。沿国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擅自退出公司的行为是严重的根本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三、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新疆永泽中草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现已解除,且沿国公司不可能再享有永泽公司取得探矿权所获可期待利益,故不支持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请求沿国公司承担迟延支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沿国公司不可能再享有永泽公司取得探矿权所获可期待利益,但是造成这种情况的责任在于沿国公司本身,且沿国公司不可能再享有永泽公司取得探矿权所获可期待利益与沿国公司因违约行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矛盾,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本案二审判决未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三人各自应返还的款项加以区分,属于判决结果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错误,漏判24.881674万元的案件受理费。为此,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二审判决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沿国公司应否承担延期支付探矿权前期工作补偿款的违约责任;四、本案应否区分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各自应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具体数额;五、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诉讼费用的问题。

一、关于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首先,《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变更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提供相关证照及文件的具体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2007年9月28日,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与沿国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移交工作及重组后公司组织构架”中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甲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负责为永泽公司办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妥永泽公司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当日,甲方应向重组后的永泽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人员办理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述探矿权的申请资金使用原始凭证、探矿权申请原始材料及证书、重大合同和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全部证照、文件。”可见,《股权转让合同》对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三人移交永泽公司相关证照、文件的具体日期是非常明确的。虽然双方又在同年9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重申“……永泽公司和北京润泽圣达矿业咨询有限公司股权变更完毕后将上述公司涉及的探矿权申请资金使用原始凭证、探矿权申请原始材料及证书、重大合同和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所有档案、文件移交上述公司”。但是,双方在《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变更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移交“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上述探矿权的申请资金使用原始凭证、探矿权申请原始材料及证书、重大合同和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全部证照、文件”的具体期限。故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他们已不负有在办妥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当日移交上述全部资料给永泽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人员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故《股权转让合同》仍然是确认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其次,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向沿国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证照、文件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在永泽公司股权变更后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已履行了移交该公司营业执照的合同义务,但是他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一并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其他证照及相关文件,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移交全部证照、文件的义务,尤其是《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矿产开发有关的证照。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按期移交与目标公司经营行为相关的证照及文件资料,足以影响到股权受让方沿国公司对后期合作经营安全的信赖。因此,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未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移交与公司正常经营相关的证照及文件,瑕疵履行的事实显然存在。朱泽地、陶永才、吴振清再审申请称他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证据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