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天键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春路16号广西民族报社综合楼四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黄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泽功,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淡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维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淡村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钟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姣玲,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广西南宁市天键物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天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大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 锰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锰矿公司(以下简称锰矿公司)金融 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 下简称广西高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 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 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键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天键公司请求大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天键公司对大锰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本案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不予受理的纠纷,是指企业改制过程中参与改制的各方当事人就改制行为本身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债权人向进行了改制的债务人及相关主体主张债权不属于上述情形。而且,天键公司不是向政府提出诉讼请求,而是向参与改制的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按照上述《改制规定》第一条第七款等规定,本案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二、大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锰矿公司主动制定方案将其所持的金祥公司3433万元净资产划入大锰公司,广西政府方面只是批准了该方案。广西政府方面有关文件也要求对划转国有资产后的债务承担问题依法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改制规定》第七条,大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与本案类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既有判决均判令新公司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如果法院不受理类似本案中债权人对新公司即大锰公司的起诉的话,那么上述《改制规定》将没有适用的场合。 大锰公司、锰矿公司陈述称二审判决并无错误,应驳回天键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受理。本案中天键公司起诉请求锰矿公司、大锰公司连带偿还相应借款债务,该诉讼并非相关国有企业就政府或其所属主管部门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产生争议而形成,所以,二审判决以本案系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的相关国有企业间纠纷为由驳回天键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天键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