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50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站,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梅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轴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9月18日,常柴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北轴承厂为了落实双方共同投资组建合资企业常银公司而签订关于实物作价入股的协议书,约定西北轴承厂以原宁夏柴油机厂的厂房、机器设备投入合资企业并对资产进行评估,经各方确认,房屋部分总计面积为13632平方米作价200万元由西北轴承厂投入常银公司;常银公司占地面积29000平方米,由常银公司按规定缴纳土地税。常银公司的章程中约定,常银公司的投资总额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常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其中散装柴油机零件为900万元,无形资产为300万元。西北轴承厂认缴的出资额为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中,厂房200万元,设备63万元,货币资金537万元。1994年10月4日,西北轴承厂以西轴厂报字(1994)95号《关于设立常柴银川柴油机有限公司的请示》报送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4年1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宁体改发(1994)100号文件,同意设立常银公司,公司营业期限为1994年11月8日至2004年11月7日。1996年3月常银公司董事会第三次、第五次会议(扩大)纪要中均涉及到西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西北轴承厂、简称西轴集团公司)应尽快将常银公司使用的土地、房产等权证办理完毕,转交常银公司。2001年11月6日,常银公司取得坐落于新城区怀远西路501号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银房权证新城区字第××、09××70、09××71、09××72、09××73、09××74、09××75、09××76号的房产证(建筑面积计21588.55平方米)。2002年3月28日,西轴集团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新市区怀远西路、地号12-12-9-(1)、使用权面积150593平方米、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工业用地的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月,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根据常银公司委托作出中宇瑞衡评报字(2004)第02号《常银公司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评估方法(三)固定资产中载明,常银公司现在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西轴集团公司,西轴集团公司已决定在2004年11月22日合作期满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评估过程中,常银公司出具有关建筑物权属及抵押情况的说明,称委估房屋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权属为西轴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为西轴集团公司。2005年2月,根据自治区国资委宁国资发(2004)70号《关于西轴集团公司转让所持常银公司股权等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同意西轴集团公司将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使用权出售转让,并将转让土地所得全部用于常银公司职工安置”的精神,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约定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分割后的工业用地(约110亩)以出让方式全部转让到西轴股份公司。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宁国土资归函(2006)3号《关于西轴集团公司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留用安置职工的批复》批准:原则同意将你公司使用的1505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出的74167.56平方米工业用地,以出让方式变更到西轴股份公司,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原用途不变(工业用地)。并将应上缴政府的751.61万元土地出让金留给你公司,专款用于原常银公司职工安置。请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3月9日,银川市国土资源局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西夏区怀远西路面积74167.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西轴股份公司。2006年3月31日,西轴股份公司取得了坐落于西夏区怀远西路、地号12-12-103、使用权面积74117平方米、类型为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的银国用(2006)第2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31日,西轴股份公司向常银公司发出《西轴股份公司关于常银公司土地占用使用费及违章建筑问题的函》;2011年11月,西轴股份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银公司支付其土地占用使用费,2012年3月,常银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西轴股份公司持有的银国用(2006)第26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常银公司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后常银公司申请撤诉。2013年12月11日,常银公司再次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西轴股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20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另查明,西轴集团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12日,该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0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10年6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西轴集团公司的破产程序。 常银公司的股东现为自然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的《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效力问题以及常银公司请求西轴股份公司赔偿损失8200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的《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常银公司认为被告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土地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2002年3月28日,西轴集团公司取得了坐落于新市区怀远西路、地号12-12-9-(1)、使用权面积150593平方米的银国用(2002)字第0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次,2004年1月,常银公司委托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瑞衡分公司作出中宇瑞衡评报字(2004)第02号《常银公司拟转让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评估方法(三)固定资产中载明,常银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属西轴集团公司,西轴集团公司已决定在2004年11月22日合作期满后将土地使用权收回。且评估过程中,常银公司出具有关建筑物权属及抵押情况的说明,称委估房屋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权属为西轴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为西轴集团公司。因此,常银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归属西轴集团公司的事实是知道的。第三,2005年2月,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的《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是根据自治区国资委宁国资发(2004)70号《关于西轴集团公司转让所持常银公司股权等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同意西轴集团公司将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使用权出售转让,并将转让土地所得全部用于常银公司职工安置”的精神。因此,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不仅是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且事经相关部门文件批复。据此,不能认定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是恶意串通。原因在于: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本案中,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是西轴集团公司与西轴股份公司损害原告的恶意,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双方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已属于西轴集团公司所有,该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无关,对此原告也已知晓。且在签订协议之前又得到了自治区国资委的文件批复,协议不仅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原告的职工安置问题。故原告主张西轴股份公司与西轴集团公司签订《关于西轴集团(原宁夏柴油机厂)土地转让的协议》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