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晓源。

委托代理人:肖金彪,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德彬,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马晓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04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及诉争金额,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上诉主张给付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过高”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没有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予以纠正。违约金属于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一经确定,即应依约执行,不能随意“酌情确定”。根据《转让协议》第3.2款的约定,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在完成股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后,中海公司拒绝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应向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支付违约金1亿元。理由如下:一、《转让协议》涉及标的额为7.6亿元,在此基础上约定的违约金,约为标的额的13%,在正常合理的范围之内,且双方对此已事先明确知情,应属于合法有效约定,一方违约即应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二、中海公司在本项目中已经获得巨额收益,其中通惠河项目位于长安街沿线建国门桥附近,该项目规划面积9.2万平方米,目前商品房销售价格最低也可达到每平方米10万元左右,预计销售总额接近92亿人民币,而其地价成本仅为7.1亿元,获利超过十倍。三、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因中海公司的不作为损失巨大。由于中海公司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晋商大厦项目流产,而该项目原定规划面积3.5万平方米,按现在的市场价格估算,由此给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高达数十亿元,而其赔偿金额仅为5000万元。综上,中海公司已经在涉案项目中获得了巨大收益,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则因中海公司的懈怠和不作为产生了巨额损失,中海公司本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亿元。为此,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中海公司应否向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支付1亿元的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转让协议》第2.2条的约定,北京通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如在2012年3月1日前未获得“晋商大厦项目”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海公司同意另行支付中进公司5000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前期补偿费用。《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海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未依约向中进公司支付晋商大厦项目补偿费用5000万元,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相关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在中海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前提下,根据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及讼争金额,认为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主张给付约定的1亿元违约金过高,并以5000万元为基数判决中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中海公司未依约支付晋商大厦项目补偿费用5000万元,该款项即为中进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不应包括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已收取的相关款项。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主张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总价款7.1亿元为基础来确认违约金数额,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违约金的调减还应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转让协议》总价款共计7.1亿元,中海公司未付款项仅为5000万元,已履行绝大部分付款义务。中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未付款项部分。此外,违约金数额的调减应考虑的另外一个因素是守约方的预期利益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中海公司是否欠付5000万元的补偿费用,并非对目标公司通惠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产生争议。故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的预期利益损失为中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补偿费用部分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而不是其主张的晋商大厦项目开发损失。故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的资金占用损失,已充分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按约定判决中海公司承担1亿元的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进公司、吉祥公司、马晓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吉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晓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