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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王忠华与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王忠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下称舜王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宇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舜王城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忠华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忠华承担。事实和理由:

1、关于王忠华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向舜王城公司交付使用,山东高院认定舜王城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王忠华工程款的事实错误。2、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舜王城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山东高院认定本案工程虽未完工,未经验收合格,但王忠华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费用,舜王城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王忠华工程款以及舜王城公司的代表签下同意验收,进行下一道工序应当视为认可基础工程为合格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按70%比例支付工程款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舜王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也有权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山东高院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约定和质保金约定皆为无效。舜王城公司主张按70%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及预留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舜王城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第一、关于王忠华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否支持问题。舜王城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向舜王城公司交付使用,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虽没有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委托的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慧鉴字(20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二),可以认定,王忠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鉴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按照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山东高院判决认定舜王城公司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折价补偿王忠华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舜王城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舜王城公司认为,本案因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以及菏泽中院的调查,可以证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作人员均参加了对已完基础工程的验收,作为建设单位的舜王城公司代表也签下“同意验收,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意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应当视为舜王城公司认可基础工程为合格工程并无不当。舜王城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菏泽中院已向舜王城公司释明,就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否提起反诉,舜王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提起反诉。二审查明,舜王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及需要修复的问题,另案提起诉讼,修复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因此,本案中,舜王城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正确。

第三、关于舜王城公司所主张的应按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不应按鉴定工程造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问题以及质保金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双方关于“如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停工25天,则视为承包人无能力继续承担施工任务,发包人按承包人完成工程量直接费70%给承包人办理结算,其余费用作为对发包人的经济补偿”的约定,以及合同中对质保金的约定,皆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舜王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慧鉴字(201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王忠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实际投入的材料、人工费等直接费用进行的补偿,而非依据合同的约定。因此,舜王城公司提出的应按合同约定的7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以及应预留质保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正确。

综上,舜王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舜王城中药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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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