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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与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123号兴唐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李秀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利信,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勇,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薛口建材市场包钢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玉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西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徐抑菲,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诗仙路南安居小区2号楼东3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宋爱兵,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陈明。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宁明华分公司、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兴唐公司称其与济宁市宁旭钢管有限公司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民事再审申请书。

本院认为:兴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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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