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恒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祀阳路东、兴华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明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许云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456号江天大厦3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曲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恒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因 与被申请人菏泽善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建公司)、一 审第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 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 审查终结。 恒杰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联合公司转让价款包括生产资质、在建工程以及客户资源等在内,是错误的。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列明的20965642.8元仅仅是固定资产评估价值,未显示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的价值。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总经理陈秋生的证言也证实资产交接的全部是固定资产,不包括无形资产、在建工程。而且,善建公司的资质、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等系善建公司专有,该公司并未实际转让给联合公司。二、恒杰公司有权追索生产线价款。善建公司将两条生产线转让给联合公司后实际获得10533640.78元,其中就包括评估价5889188元和溢价4644452.78元,该溢价已实际产生。中建上海分公司向恒杰公司转让的是善建公司两条生产线价款的追索权,而非两条生产线的所有权,所以恒杰公司有权要求获得生产线价款追索权。 善建公司陈述称应当驳回恒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恒杰公司主张的资产溢价款不成立,是正确的。二、中建上海分公司与善建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善建公司与联合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与中建上海分公司无关。三、善建公司混凝土生产资质已被注销,联合公司已取得了资质。 中建上海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建上海分公司将涉诉生产线价款追索权转让给恒杰公司时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权利的金钱价值,所以,在恒杰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二审判决将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混凝土搅拌站等的账面资产价值5889188元作为确定生产线价款追索权价值的依据,并无不妥。因为善建公司与联合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3750万元包括全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非流动资产的价值以及构成完整生产线但未在善建公司账上体现的配套资产等价值,所以,恒杰公司对联合公司受让资产价款中包括生产资质、在建工程等的价值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善建公司与联合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以上述3750万元为基础形成的溢价倍数也应是上述全部资产价值相较账面非流动资产价值而新增价值的体现,而非固定资产因转让而自身溢价增值的反映。恒杰公司享有的上述权利所对应的生产线仅是善建公司转让给联合公司资产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在恒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资产包括善建公司与联合公司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等的情形下,恒杰公司主张其享有的权利价值应适用上述溢价倍数,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在确定恒杰公司享有的权利价值时未适用溢价倍数,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恒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杰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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