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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市场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中,该公司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51号信诚大厦。

负责人:孙克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中厦

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润区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唐山瑞昌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

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3)冀民

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

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宿迁中厦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将明显属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认定为附期限的浮动价格,这是错误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价格以当日兰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为基础。事实上,该价格包括钢材提货价格、经销商合理利润、送到工地的价格运费、税金等。70天内付款时实际结算按照上述价格每吨加价350元,这里的350元背离了钢材的实际价值,不应属于价格条款,而属于逾期付款之利息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得超过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据此,因70天属于短期借款,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每月千分之四,4倍就是1.6%。涉诉钢材兰格网唐山工地采购价的均价是4084.22元/吨,加价后相应的逾期利息为3.67%。该利率超过出上述1.6%利息率2.07个百分点,超过部分不应保护。至于上述合同约定的超过70日以后付款需要在上述350元/吨加价的基础上每天再加价20元,更是违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一、二审判决未对上述问题进行审理,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根据《价格法》、《合同法》有关规定认定加价款属于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惩罚性利息,而不属于价格条款。二、二审判决将已付款金额认定为13744050.35元,缺乏证据证明。《钢材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宿迁中厦公司给付唐山瑞昌公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中的钢材数量履行了3618.101吨,时间跨度5个多月,这可以说明上述150万元保证金宿迁中厦公司已经支付。一、二审对上述支付的150万元未予认定,属于漏算。而且,2012年10月26日唐山瑞昌公司、中厦分公司和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通德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3618.101吨中存在争议的308.038吨,由唐山通德公司核实现场数量后,按实际数量直接付款给唐山瑞昌公司。但唐山瑞昌公司此后并未向宿迁中厦公司、中厦分公司通报是否核实数量等情况,所以应推定唐山瑞昌公司认可唐山通德公司已付款数量符合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间的合同约定,所以宿迁中厦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

中厦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唐山瑞昌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以买卖钢材为目的,所以钢材买卖的价格可由双方约定。《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内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兰格网基础价格上每吨加价350元,所以无论在上述70天内何时支付款项,中厦分公司的付款价格均应当是兰格网基础价格再每吨加价350元后之价格。该价格是中厦分公司与唐山瑞昌公司就钢材买卖价格之自由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唐山瑞昌公司销售单日期开始70天后中厦分公司付清货款的结算价格为在上述加价350元基础上每吨每日再加20元,该约定系双方为督促买方及时支付钢材货款而对买卖价格设定的浮动标准,不属于买卖双方之借贷。宿迁中厦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应否定上述加价约定之效力,理由并不充分。宿迁中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山瑞昌公司已收取150万元保证金,故其提出的该150万元应抵偿其对唐山瑞昌公司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宿迁中厦公司提出的该请求,并无不当。即使唐山瑞昌公司未通知宿迁中厦公司是否还有已交付但未付款之情形,也不影响唐山瑞昌公司在本案中以诉讼形式向宿迁中厦公司等主张其余已交付但尚未付款钢材之价款,所以宿迁中厦公司以唐山瑞昌公司未通知其尚有钢材未付款为由主张应推定已付款项即是实际交付钢材的价款,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宿迁中厦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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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