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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北路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文化北路015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油坊村。

法定代表人:钱占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龙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振,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

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

钢管公司)企业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

简称山东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

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理由是:一、中信担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1271号公证书载明山口钢管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共对外发放贷款23笔,金额8940余万元,涉及相对人10余名,这足以表明山口钢管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营业务的。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年3%,二审判决认定利息为年30%是错误的。三、山口钢管公司出款项的行为不符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等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涉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四、2012年1月20日中信担保公司向刘安海支付的10万元应作为该公司对山口钢管公司的还款。

山口钢管公司陈述称二审判决应予维持。理由是:一、中信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真实性存疑。山口钢管公司与该文件所涉及的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即便山口钢管公司对外放贷12笔,也不能说明该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所以山口钢管公司向中信担保公司贷款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是30%,并非3%。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不应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且,山口钢管公司以钢管的生产和销售为利润来源,该公司并不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的非法金融机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担保公司提交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1271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内容仅表明相关电子邮件中记录了案外人的借还款情况,但上述内容并未反映该借、还款行为发生在山口钢管公司与上述案外人之间,该借、还款情况也未得到相关案外人的确认,所以中信担保公司以上述内容证明山口钢管公司对多人贷款以及山口钢管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是以资金融通为主营业务,理由尚不充分。中信担保公司以山口钢管公司多次从事贷款为由进而主张山口钢管公司属非法金融机构,因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主张难以成立。中信担保公司与山口钢管公司间的《借款合同》载明年利率为30%,中信担保公司主张年利率为3%不能成立。因刘安海出具的收到10万元的收据中山口钢管公司未盖章,所以中信担保公司主张该收据为山口钢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的证明,亦难以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信担保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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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