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茂斌。 委托代理人:张云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疏港路小庄村路段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孙洪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爱红,女,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住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西北山路6-6号。 原审第三人:海阳市亿海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 阳市工业园区苏州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茂斌,该公司董事长。 王茂斌为与山东冠宇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原审被告林爱红、原审第三人海阳市亿海渔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1 )威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 2013)鲁商终字第219号终审判决。王茂斌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邦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茂斌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合同书》对于交付什么质量的商品房没有具体约定,但按照国家关于商品房相关验收标准,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冠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房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属于不能交付的商品房。2010年8月5日,本人致函冠宇公司律师以其交付楼房没有验收,违约为由,通知其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人已经尽到了通知的义务,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冠宇公司,因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自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解除生效。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合同解除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及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因冠宇公司怠于行使诉权,在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后,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讼,失去了诉权。冠宇公司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因合同已被解除,一审法院就应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予以驳回。另外,原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结论前后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终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再审,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合同已经解除,改判驳回冠宇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申请人冠宇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冠宇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将300万元支付给对方后,上述合同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对于本案《关于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对此论述已经十分清楚。本案的关键在于,王茂斌、林爱红于2010年8月5日以冠宇公司向其交付的商品房违约向冠宇公司律师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时,冠宇公司律师于2010年8月11日即向王茂斌、林爱红书面表示其无权接受终止合同通知书,同日,冠宇公司也书面通知王茂斌、林爱红继续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因此,应该认为冠宇公司对王茂斌、林爱红解除合同的通知及时提出了异议,王茂斌、林爱红对本案合同解除权并未成立,继而冠宇公司提起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是可以的。根据《关于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合同书》第二、三条对用来抵顶150万元转让款的商品房的交付,仅仅约定交付折抵的房产交付时间及价格,并没有约定其它条件,王茂斌以交接的新建商品房当时尚未办理综合验收不予接受房产,缺乏根据。综上所述,王茂斌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对王茂斌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茂斌的再审请求。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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