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56号660室。 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亓冬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宏宇。 原审被告:田庆耀。 委托代理人:郭东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一百)为与陈宏宇、田庆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福田一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福田一百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主管机关应为平顶山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011年12月19日,陈宏宇、田庆伟、田庆耀签订的《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订有仲裁条款,约定该合同及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承诺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不可分割。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驳回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置申请人多次申请追加田庆伟参加诉讼的请求于不顾,故意遗漏本案主债务人、被保证人田庆伟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福田联合一百在漯国用[2011]第003093号土地价值范围内与田庆耀连带偿还田庆伟所欠陈宏宇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不追加田庆伟作为本案被告,对工商局档案中的《收款证明》显示陈宏宇已于2011年12月19收到了田庆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有关事实,未予查清。综上,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福田一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2012)豫法民管字第81号民事裁定;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2012)平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以维护其权益。 被申请人陈宏宇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田庆耀未提交书面意见,但其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福田一百再审申请理由,同时表示田庆耀个人不应成为本案债务保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正确。保证人福田一百、田庆耀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和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就是针对2011年12月19日《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田庆伟已经向股权转让方陈宏宇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万元的基础上,向股权转让方承诺保证股权受让方田庆伟尚欠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按照约定期限予以还清的约定;同时,以福田联合一百公司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1]第003093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田庆耀和福田一百分别作为保证人,田庆耀在《承诺书》上签字并非以福田一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对所欠股权转让款本金部分,有关当事人并无争议。至于福田一百提供的复印于工商局档案中的《收款证明》显示陈宏宇已于2011年12月19收到了田庆伟股权转让款5000万元,因其未提供原件,且落款时间2011年12月19日比福田一百、田庆耀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早,因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本案原告选择保证人起诉,而没有起诉主债务人,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原审没有追加主债务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合法有据,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本案应当交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福田一百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对福田一百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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