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28 5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明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林楼飞,该公司董事长。 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电)为与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恩)、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博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由河北中电于2012年9月11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2)宿中商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北中电不服判决结果,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 河北中电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海博恩和江苏博恩之间存在管理(董事、监事)、财务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代付100万元欠款、以不合理高价2870万元购买上海博恩的大股东设备、签订699万元所谓技术服务合同),却不被确认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北中电主张二被申请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江苏博恩没有独立的技术、业务,两被申请人尚处于人格未分离状态,江苏博恩尚不能作为独立人格存在,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必要揭开江苏博恩的“面纱”,追究其母公司上海博恩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北中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关于上海博恩对江苏博恩本案尚欠货款273.6497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博恩陈述意见称,企业法人资格应以核准注册登记之日为准,不以实际生产经营为准。上海博恩出资,与他人合作共同投资并经合法登记成立江苏博恩,仅占江苏博恩的70%股权,不是全资子公司,谈何人格混同。上海博恩将管理人员派往投资的公司任职,参与经营管理属正常行为。中电四公司及其下属企业河北中电分别参与江苏博恩筹备和成立后的工程总承包及具体项目。河北中电完全知道且应当知道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系各自独立企业、股东结构不一致的事实。江苏博恩为向中电四公司支付设备款,通过上海博恩的大股东借承兑汇票100万元转支付。各方之间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总之,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混同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河北中电再审申请理由为无理缠诉,恳请本院依法驳回河北中电再审申请。 江苏博恩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人格否认最根本要件在于公司法人独立意志的丧失从而导致公司对外不能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大股东将其投资的企业作为工具,使其丧失独立性,并且利用之获得利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博恩利用大股东地位使江苏博恩失去独立意志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上海博恩对江苏博恩虽然具有控股关系,但并没有证据表明江苏博恩丧失独立意志表示能力。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的董事、监事交叉任职及财务人员双重任职,并非为法律所禁止,其亦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法人人格混同的根据。江苏博恩与上海博恩分别有独立的账户和财务,不存在财务交叉、随意调走资金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河北中电提及的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之间签订699万元技术服务合同,其实并未实际履行;其提出的江苏博恩曾与上海博恩的大股东购买设备2870万元价格不合理、上海博恩通过其股东为江苏博恩向中电四公司以《工业气体供气合同》名义支付100万元设备款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关联公司之间是通过不合理价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不具有各自独立账目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亦不能以此证明上海博恩与江苏博恩之间财产、财务及业务混同。江苏博恩自合法成立后,虽未进入生产经营阶段,但不能因此否定其法人人格。 综上所述,河南中电主张本案应认定江苏博恩与上海博恩人格混同,否定江苏博恩法人人格,判令上海博恩连带承担江苏博恩的债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中电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中电开利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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