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堡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4号楼东2单元1204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绿地世纪峰会1802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晓民,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堡隆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堡隆公司)为与百年金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堡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明》内容认定错误,该《证明》争议焦点为金海公司是否向堡隆公司存入518万元现金。该《证明》没有写明消费主体和存入现金的主体,没有存款的事实,完全是一份不具体、不完整、没有价值的《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堡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重新改判支持堡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的《证明》,加盖了堡隆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俊勇签名。对此,黄俊勇并没有否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堡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勇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称“《证明》是我方(堡隆公司)允许对方(金海公司)前来消费,消费范围为518万元,确定518万元是我方大概剩余的欠款数额,但我方欠款现已还完。我方愿意将518万元冲抵欠款”。表明其承认或认可该《证明》内容,同时说明该《证明》项下518万元来源于所欠金海公司的欠款。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未予偿还的款项予以确认并用于冲抵本案消费费用,不需要重新存款的事实,为当事人双方共同认可。堡隆公司以本案《证明》没有存款事实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堡隆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堡隆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昱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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