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8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东堂,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永兴,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省乐陵市鸿通棉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黄夹镇苏李纸坊村。 法定代表人:曹宾,董事长。 杨东堂为与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山东省乐陵市鸿通棉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棉油公司)担保追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东堂申请再审称:一、该二审判决认定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在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德中商初字第18号案件(以下简称第1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中没有明确认可保证合同第11.1条手写内容的真实性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有枉法裁判之嫌。第18号案件先后两次开庭,民鑫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担保公司)作为原告均当庭出示了保证合同的原件。第一次庭审中,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都明确表示对包括保证合同在内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了案外人无棣县鸿丰棉花有限公司。因此,对证据的各个组成部分包括保证合同第11.1条手写部分明确认可。二、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第11.1条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后添加,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无端推断,缺乏证据证明。本案鉴定意见存在诸多人为、技术方面的问题。无端否定工行电子档案真实性及工行德州分行、山东分行说明函的证明力是错误的。综上,杨东堂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杨东堂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对鸿通棉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本案反担保人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是否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而反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关键又在于本案反担保人于2009年2月29日签订编号民反担保20080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时是否知道或者事后认可民鑫担保公司为鸿通棉油公司向银行贷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于2009年2月2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年乐小企业保字第002号《小企业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1.1条手写内容即民鑫担保公司“自愿放弃由债权人优先执行贷款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意银行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以及本案民反担保字20080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在格式条款之后,补充手写内容“并自愿放弃对由乙方(民鑫担保公司)优先追偿抵押物的抗辩权”为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自愿约定条款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首先,对于上述2008年乐小企业保字第002号《小企业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条手写的民鑫担保公司放弃由债权人优先执行债务人贷款抵押物的抗辩权以及民反担保字2008027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四条手写的反担保人自愿放弃对由担保人优先追偿抵押物的抗辩权,为何人、何时、何地所写,书写过程是否经过有关方协商一致及有无见证人等情节,申请再审人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线索。对此,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为上述2008年乐小企业保字第002号《小企业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条的“手写笔迹与前面部分的手写字迹、末页签名字迹不是同一时间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及“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晚于前面部分的手写字迹、末页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对于本案所涉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其有效性。 其次,本案所涉第1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虽然民鑫担保公司两次开庭均当庭出示了上述2008年乐小企业保字第002号《小企业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但是从第一次开庭的整个质证过程来看,当事人并没有对上述保证合同第11.1条手写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明确表示认可。相反,第二次开庭就是针对提供的保证合同第11.1条却有了关于民鑫担保公司放弃由债权人优先执行债务人贷款抵押物的抗辩权的手写内容。故没有证据证明星光糖业公司、曹永兴在第18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已经认可2008年乐小企业保字第002号《小企业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11.1条手写内容的真实存在和有效性。银行系统出具关于电子档案原件上就有手写的放弃抗辩权约定内容的证明力,不能确切证明上述放弃抗辩权条款为当事人真实签定,不具有排他性。 综上所述,本案没有确凿、充分证据证明反担保人是在明知或者事后认可民鑫担保公司放弃由债权人优先执行债务人贷款抵押物的抗辩权的情况下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民鑫担保公司放弃债权人应当首先执行债务人抵押物的抗辩权,不能自动约束反担保人,除非经反担保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本案反担保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二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东堂的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东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审 判 员 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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