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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寿桐与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凯迪大厦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1088号凯迪大厦605-609室。

负责人:庄伟东,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宜,该公司北京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立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寿桐。

再审申请人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以下简称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因与被申请人李寿桐委托理财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五(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系合同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李寿桐于2008年11月10日与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告知期货公司不得做获利保证、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可见,李寿桐明知签署合同的对方并非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而是吴晓林本人,原审仅凭加盖了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就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系合同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吴晓林作为上海营业部负责人的同时,也具备作为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认定究竟吴晓林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其本人行为,李寿桐提供其2011年3月17日与吴晓林签订的《贷款协议》没有加盖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公章,该行为就是吴晓林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将吴晓林个人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不加区分,全部认定为吴晓林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定性错误。本案系李寿桐将款项存入其个人名下的期货账户,由吴晓林代为操作,并由李寿桐收取固定回报的合同。本案讼争系李寿桐委托吴晓林操作期货账户的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融资合同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定性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便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系合同主体,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承担的责任最多为李寿桐操作期货损失的80%。三、原审判决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向李寿桐返还财产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无效返还财产的前提是“因该合同取得了财产”,本案中,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从未因讼争的协议书取得任何财产,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如需返还财产,真正应当返还财产的主体是收到财产的吴晓林,并非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李寿桐明知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也不得做获利保证的情况下,仍与吴晓林签订《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案涉合同主体;二、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是否为案涉合同主体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加盖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后更名为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公章,且有时任该营业部负责人吴晓林的签字。吴晓林作为该营业部的负责人持有营业部公章及格式合同与李寿桐签订委托合同,据此,李寿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吴晓林是代表该营业部的履职行为,事实依据充分。尽管案涉《贷款协议》等部分合同中仅由李寿桐与吴晓林签订,并无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盖章,但在李寿桐与吴晓林一开始进行交易时,吴晓林即是以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营业部公章,且相关合同中均提及了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而不仅仅是吴晓林个人。李寿桐有充分理由相信吴晓林的行为是代表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吴晓林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为案涉合同主体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中李寿桐与吴晓林之间签有《期货账户合作协议书》、《贷款协议》等多份协议,此外,还约定吴晓林利用李寿桐期货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由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保证其固定收益。但从实质交易内容上看,李寿桐行为的实质是将款项融资给吉粮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并且收取固定收益,而非是将期货账户全权委托吴晓林进行操作以获取投资收益,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不当。因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不具有委托理财资质,一、二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认定准确。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所提出本案应适用有关期货纠纷法律规定来确定法律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合同无效过错分担处理的原则,判令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全额返还委托理财资金而无需支付利息,并将李寿桐已获得的部分高额理财收益折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东方汇金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方汇金期货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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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