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华森实业公司(原云南同旺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晟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云南华森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因与云南荣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9月,华森公司以荣成兴业公司所得的23142140元补偿款中有958214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退还为由,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荣成兴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9582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森公司、荣成兴业公司以及昆房公司就涉案地块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昆房公司退出原投资合作关系,并与华森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荣成兴业公司的第一笔投资款7560000元转化为对华森公司的借款。华森公司的投资额包括合作之初的土地价值即17473294元及华森公司实际投入的1769400元及昆房公司以华森公司名义投入的4580925元,合计为23803619元(占总投资的60. 69%)。荣成兴业公司的实际投资为15417800元(占总投资的39. 31%)。由于双方未约定投资收益的分配比例,故应当按照其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所涉投资利润即土地收储补偿金44776000元,扣除双方总投资39221419元,按前述投资比例分配,荣成兴业公司可得利润2183506元,华森公司可得利润3371075元。根据双方各自利润与投资成本的合计,双方对于土地收储补偿金44776000元的分配数额应为荣成兴业公司17601306元,华森公司27174694元。荣成兴业公司占有涉案投资收益(即土地补偿金)23142140元,扣减其应当获得的17601306元,其余投资收益5540834元为不当利益,应退还华森公司。遂判决:一、荣成兴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森公司5540834元。二、驳回华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森公司和荣成兴业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森公司、荣成兴业公司、昆房公司三方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虽已终止,但因为取得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的各项费用是由合作三方共同出资支付并交纳的,故合资合作过程中因发生土地收储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由三方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昆房公司的投资已经三方同意转化为对华森公司的借款,故昆房公司不再参与土地收储补偿款的分配。荣成兴业公司投资15219700元,占总投资的55.2%,华森公司投资12350325元,占总投资的44.8%;土地收储补偿款44776000元减去总投资27570025元后,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荣成兴业公司为9497698.20元,华森公司为7708276. 80元;再加上各自的投资额,最终双方分得的土地收储补偿款为荣成兴业公司24717398.20元,华森公司20058601.80元。因土地收储补偿款华森公司已经实际取得21633860元,故华森公司要求荣成兴业公司向其返还958214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方《会议纪要》主要是解决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问题,为下一步合作作准备,而非正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荣成兴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并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昆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云南华森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终审判决认定华森公司实际投入为12350325元有误。华森公司除前期现金投入1769400元外,更重要的投入是合作时55.97亩土地的实际价值。而终审判决将600万元等同于合作时土地的实际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森公司投入为:合作之初的土地价值1747.3294万元,现金投入1769400元,由第三人昆房公司投入转化的借款4580925元,合计应为2380.3619万元。土地收储后所获得的收储金4477.6万元,应当扣除双方投资3922.1419万元后进行分配。荣成兴业公司擅自占用2314.214万元,扣减其应当获得收益1760.1306万元后,应返还占有的收储金554.0834万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二、终审判决认为华森公司与荣成兴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认定错误。4477.6万元是土地的收储补偿,支付对象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华森公司,但华森公司仅得到部分款项。荣成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文江利用当时既是华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荣成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从云南省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拿到23142140元补偿款的转账支票后转入荣成兴业公司账户,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三、华森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另案中获取新证据(证据清单第12组——第15组证据),该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尚诉讼时效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荣成兴业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昆房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华森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本案终审判决是2012年10月10日作出的,华森公司系于2012年10月25日签收终审判决书。经查,华森公司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审查后,华森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准予其撤诉。后华森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此,华森公司以其有新的证据为由,主张其申请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据此,应对华森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证据清单中第12组至15组是否为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证据12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与华森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收购补偿协议》,证据13系华森公司与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移交书》,证据14系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84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的《证据封面及目录》,证据15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昆民一初字第84号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给华森公司的民事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之一的为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根据此条规定,华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理由是:第一,华森公司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13,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且为华森公司所持有,不存在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第二,证据14和证据15虽形成于本案终审判决之后,但构成新的证据的条件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裁定的”这一条件,而从这两份证据的内容看,显然证据本身内容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更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因此,华森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均不构成再审中的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综上,华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华森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曹广进 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海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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