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汉平,系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滢,系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新区4号义乌商贸城8楼。 法定代表人:余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厉军,系甘肃省武威市义乌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琳炜,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运。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车站路138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余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培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慧,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祁崇实。 一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程安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余汉平、余滢、兰州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义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厉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运、浙江首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首义公司)、青海南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南洋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利公司)、祁崇实,一审第三人西宁义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义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汉平、余滢、兰州义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厉军未对西宁义乌公司出资,不应享有该公司股权。余汉平、马海运将西宁义乌公司厉军名下的股权变更为兰州义乌公司是依据出资情况对工商登记进行更正恢复,不存在对厉军的侵权。西宁义乌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兰州义乌公司出资980万元,此证据在一、二审中已出示,但原审法院未审查确认实际出资情况,仅依据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认定46.3%股权为厉军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所谓有证据证明厉军出资的300万元实际上是兰州义乌公司对西宁义乌公司的出资。退一步讲,即使把武威义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打给西宁义乌公司的300万元认定为是厉军出资,厉军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也不能说明厉军拥有46.3%的股权。2、厉军未参与公司经营,其不是西宁义乌公司真正的股东。厉军住在外地,在近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不仅将人名章留在西宁义乌公司,公司开会厉军也从未出席过,厉军从未对于其人名章的使用提出过任何异议。厉军在西宁义乌公司的具体经营中既不出资也不管理,是因为其不是真正的股东。3、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义乌公司负有35,623,177.06元的债务,理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一、二审法院认定西宁义乌公司股权转让价值为9980万元,但自西宁义乌公司设立,兰州义乌公司不仅承担98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而且还承担了西宁义乌公司成立之后实际经营过程中的所有投资及债务。截至2012年8月,兰州义乌公司为西宁义乌公司垫付工程款、偿付银行贷款、代为偿付租金等合计35,623,177.06元,此为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义乌公司所负的债务。2009年10月21日,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作为股权转让方与安德利公司和祁崇实作为股权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股权转让前:西宁义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享有,西宁义乌公司的债务由转让方兰州义乌公司全部承担”。据此,兰州义乌公司和余滢持有的西宁义乌公司的股权转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西宁义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对价9980万元减去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义乌公司的负债35,623,177.06元。4、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一、二审故意拆分案件,厉军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股权和侵权之诉,原审只审查侵权,对确认股权之诉未予审理。原审认为“股东是否足额缴纳了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故对于厉军是否向西宁义乌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是对二审上诉请求的遗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审查原则。 被申请人厉军答辩称:1、西宁义乌公司注册成立时,厉军出资500万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事实有认定,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证据使用。验资报告也证明厉军出资500万元。一审中厉军举证证明了其中300万元的出资情况。2、厉军参与过西宁义乌公司经营。1998年5月27日厉军作为西宁义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联合改造大众旅社合同书》和《联合改造大众旅社的补充合同》上亲笔签名。1999年12月27日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厉军在法定代表人落款处有亲笔签名。3、申请人所谓有新证据证明西宁义乌公司对兰州义乌公司负有3500多万元债务,应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的说法,也不能成立。这些证据,都在原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形成,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4、原审未遗漏诉讼请求。原审紧紧围绕厉军起诉的股东资格确认和侵权赔偿进行审理,认为对于厉军是否向西宁义乌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的判断,亦属正确。 马海运、浙江首义公司的陈述意见同余汉平、余滢、兰州义乌公司的意见。 青海南洋公司、安德利公司、祁崇实、西宁义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