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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中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龙杰,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武,该公司法律顾问。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韵辉,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疆,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学义,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八钢南疆钢铁拜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源公司)及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八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立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中盛源公司(供方)与拜城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商品名称为外购焦炭,规格为OB/T1006,厂家商标为庆华盛源焦炭10万吨、每吨单价1360元、总金额12600万元,单价为含17税(增值税),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6 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二票结算”。二、质量要求:执行国家标准,Mt≤7%、Ad≤12%、Vdaf≤1.8%、S≤O.8%、M10≤7%、M25≥92、CSR≥55%、CRI≤30%、粒度25—75毫米;产品使用寿命为一年,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货到需方后”。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交货方式为“供方代运”;交货时间是指“到货”;交货地点为“宝钢八一公司物流分公司”;运输方式为“火车运输”。四、运输负担:供方代运。五、数量:以供方检斤,需方验质为准。六、包装要求:散装,唛头要求为“否”。七、随货资料:供方交货时,应将随同产品或运单交给需方。八、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处理期限:根据合同二、五、六、七条款验收,表面质量由需方验收,若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出现异议,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供方派人来解决,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九、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使用合格后,根据需方实际验收入库数量分期分批以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等方式付款。

宝钢八一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通过邮箱向中盛源公司共发出17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要求中盛源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14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所涉焦炭94429.652吨、价税合计16645.830189万元,该14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中Mt、Ad、M25一栏中未填写相关指标。双方均认可关于该14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中记载的货款已支付完毕。涉案未支付货款的3份《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为:2013年4月15日实收焦炭重量为9119.34吨、采购金额(不含税)1346.86174万元、干基重量8928.167吨;2013年4月22日实收焦炭重量3077.6吨、采购金额(不含税)450.3753万元、干基重量3002.502吨、采购单价(不含税)1500元、Mt9.44%、Ad11.04%、M25为91.8;2013年5月9日实收焦炭重量3083.79吨、采购金额(不含税)449.210521万元、干基重量3082.559吨、采购单价(不含税)1457.265元、Mt7.04%、Ad12.52%、M25为90.86。上述三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所涉三批239车焦炭总计实收重量15280.73吨、干基重量总计15013.228吨、采购金额2246.447561万元。17张《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单》均备注:发票不含税金额要与结算单不含税金额一致(请核对无误后开发票)。中盛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5月10日、5月14日向拜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合计数量吨位、单价、价税总金额与宝钢八一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4月22日、5月9日出具的《中盛源公司焦炭明细单》所载内容相符,采购金额2246.447561万元、税率为17%、支付税金为381.896082万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628.343643万元。宝钢八一公司和拜城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发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

中盛源公司提交付款人均为拜城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拜城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计金额16642.725521万元、拜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3.704668万元,合计付款总金额16645.830189万元,宝钢八一公司和拜城公司当庭认可总货款为19274.173832万元,已付款数额为16645.830189万元,对中盛源公司所供焦炭的数量与价款无异议。

2013年3月,宝钢八一公司原料采购部向中盛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铁路运费上涨事宜的商榷函》,主要内容为:关于铁路运费自2013年2月20日起上调事宜已获悉。近几个月以来,钢材价格经历大幅下跌之后虽有小幅上涨,但整体较为疲弱,而同时国内大宗原料价格却出现大幅上涨,目前宝钢八一公司经营状况十分困难,钢材成本与市场价格呈倒挂关系,公司资金亦十分紧张。在此困难之际,为维持生产的正常运行,也为了给双方长期稳定的合作提供保障,经过慎重考虑,特提出由贵司承担铁路运费上涨部分的成本。2013年4月9日,宝钢八一公司原料采购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由发件人薛某向中盛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暂停发运焦炭的函》,内容为:近期贵公司所供青海庆华煤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一级焦炭热态强度持续偏低,CSR%在37%左右,CRI%大于50%,给我公司高炉生产带来很大不利影响,请贵公司暂停发运焦炭。2013年5月15日,宝钢八一公司原料采购部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由郑某向中盛源公司发出一份《调价通知书》,内容为:“经宝钢八一公司价格评审会审议通过自2013年5月15日起对中盛源公司所供庆华盛源公司焦炭(一级)下调30元/吨,执行时间:2013年5月15日(以发货时间为准)”。2013年5月29日,宝钢八一公司原料采购部向中盛源公司以相同的方式发出一份《调价通知书》,内容为:“自2013年5月30日起,对中盛源公司所供庆华盛源焦炭(一级)下调60元/吨,执行时间:2013年5月30日(以发货时间为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