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60号新摩尔商务中心B幢1802号。 法定代表人黄少良,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崇仁街静定巷6号宏锦金碧苑l幢1单元702。 负责人:张国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京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创业大厦8楼839 -4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京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民二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州公司、十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十三分公司没有在《钢材订货合同》上盖章,京珠公司提交的《钢材订货合同》上十三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原审法院应对此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还款承诺》是项目部所签订,不是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十三分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刘子学从项目部银行帐户之外多次付款给京珠公司,京珠公司未予认可。《还款承诺》是项目部被迫签订的,其上记载的十三分公司欠京珠公司670万元货款不符合事实。3、原判认定京珠公司供货3516.717吨钢材,缺乏证据证明。4、《钢材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法是“钢材结算价格在钢材市场价的基础上加100元/吨(不含税)”,原判未依合同约定确定价款,而是以送货单确定价款不当。63份送货单上已经写明“此单只证明收到料,不作结算用”。不应以送货单上的价格进行结算。故九州公司、十三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公章的问题。十三分公司提供的《钢材订货合同》上买方的盖章为项目部,上面有买方负责人刘子学和卖方全权代表李凯、吴奇隆签字。十三分公司认可项目部的公章是真实的,其履行《钢材订货合同》的行为是对项目部签订合同效力的认可。且一审中九州公司及十三分公司认可合同买方为十三分公司。故应认定《钢材订货合同》的买方为十三分公司,原审无必要进行公章的鉴定。项目部与京珠公司签订《还款承诺》,十三分公司认可项目部在《还款承诺》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十三分公司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关于欠款数额。十三分公司购买钢材的负责人刘子学在一审中向证人陈述欠京珠公司钢材款670万元,这和《还款承诺》上记载的欠款数额相符,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还款承诺》是被迫签订的,应以《还款承诺》上记载的欠款数额为准。十三分公司提及刘子学从项目部银行帐户之外多次付款给京珠公司,未有证据证实,且不能证明其还款是为履行案涉钢材合同。3、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一审中十三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案涉钢材的总用量是3448.763吨,原判根据送货单认定京珠公司供货3516.717吨。供货单上有双方签字,应以供货单为准,且一审中十三分公司认可收到了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4、关于供货价格的问题。63份送货单上记载了钢材规格、数量、每个型号的单价及每张单子上的总价款。送货单上写明“此单只证明收到货,并不代表结算。结算按图纸设计为准,不够的由供货方补齐再结算”。由此可知,上述标明是关于供货数量不足需要时如何补齐的问题,并非不按送货单价格进行结算之意。市场行情不断变化,每笔送货单均及时反映了市场变化。送货单上有双方经手人的签字,以送货单上的价格确定结算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州公司、十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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