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126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蔡晖,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 负责人:刘泽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三合茂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磊,该公司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维,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一审第三人:昆明五洋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昌林,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上诉人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渡区支行、云南三合茂林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市官渡区绿化公司、昆明五洋园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慧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期间,五洲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洲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16.16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61.04元(已交纳),减半收取74180.52元,由云南五洲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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